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055號
TPBA,92,訴,1055,2004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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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三0四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多層網電擊蚊拍」向 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 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五一六 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舉發證據 二係大陸地區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發布、實 施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之「三層電子擊蚊拍」(下稱引證一);舉發證據 三係大陸地區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及 四月三日填發之「廣東省潮州市工商企業商品銷售統一發票」兩紙(下稱引證二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一 )0二0二二字第0九一八九00一三四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引證一形式上是否真正?其內容已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對外公開?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有二,引證一為「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並經大陸 「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備案),另引證二為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惟事實上引證一係為不具證據能力之私文書!而引證二 與引證一根本不具有關連性,且有相互矛盾之處!而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僅識得



其後者,卻未識前者。
二、「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係為一公司的標準,而非被告機關所認定具有公信力的 官方標準:
㈠所謂「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絕非全國企業的標準,指的應是「位於廣東省境 內,某廠家內部訂定的產品規格」,名稱只是取得好聽一點而已(因為不敢用「 全國」字眼,只能用地區),然後送交所謂的「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 「備案」,所謂的備案,就是要「給錢」,然後就可「蓋章」,藉以抬高產品身 價。事實上中共政府並未規定事業體必須先登錄標準後才能進行生產或銷售。中 共是一個不成熟的國度,其內充滿人治與貪污的現象,也就是台商口耳相傳,報 章、雜誌爭相報導;大陸地區下級單位、官員巧立各種名目向在地廠商取財的手 段,為全世界皆知者。大陸地區這種許多可向小地方單位花錢買來的章印(取財 手段)竟然成為被告機關認為是「具公信力的單位出具證明」,實有待商榷! ㈡鈞院應令被告機關說明何以認定「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中共的上層 單位就會承認?如果被告機關不能明確告知,又何以認定該引證一是具證據能力 ?如此一來,被告機關的原處分,顯然不妥,而有再斟酌的必要! ㈢此點應由參加人來作說明,可是被告機關卻未令人提出證明「潮州市技術監督局 湘橋區分局」確實為中共的「上層官方授權單位」,反以一句「原告並未提出置 疑」,就將責任完全推掉,況且事實的真象不會因為原告不明瞭而就將此重要關 鍵予以抹煞,因為原告本身是受害者,根本沒有必要去查證此一事實,因此被告 機關顯然有失公允。
三、共產世界的內部作業模式,與民主國家制度有所不同,被告機關以共產國家的混 亂文件作為民主國家的法律佐證,並不恰當,且易生弊端。雖然原告本身因業務 需要時往大陸經商,本身尚無法查得該「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位橋區分局」是個 什麼樣的單位(一般的當地人民也不甚了解),可是在請朋友、同行(中山市今 博廚寶電業有限公司)仗義向官方的「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查詢後,得到的 卻是(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㈠「唯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 標準我局受理查詢」,此即表示除此之外,是於商業行為,就專業一點來說,就 是可以變更,可以改造的範圍,因此引證一根本連公家機關都不敢承認,但也不 擋地方的財路!㈡「如有需要自與有關之企業聯繫:即表示商業事,自行去查閱 ,官方不予承認!」所以,一個共產國家官方機構所無權管的,一定是以經濟掛 帥的特區雜事,而這正是證明了一件事,就是「引證一根本就是私文書,一個本 國政府尚不明瞭,且不敢保證是何單位所開具,極可能造假的私文書」!故引證 一係為不可認證之文書,應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質疑原告為何不向原備案機關大陸「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詢問查 證「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已否公開;惟事實上經實地多方查詢,中國潮州市並 無「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之機構或行號,因此被告與參加人所一再引述 有關「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的證明文件,自始即為不具證據力,甚至係 為有偽造嫌疑之文件。而被告機關竟然不察,反據以判定原告之專利應予撤銷; 在在凸顯被告草率行事:
 ㈠按被告質疑原告不向「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詢問查證,然係向無直接關



係之「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查證,顯然犯了邏輯混淆的毛病。中共的行政體 系中,地方仍必須聽命於中央;即使真有「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這個機 構,亦必然是「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下級單位,自然必須聽命於「廣東省 質量技術監督局」,所以「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規定也就是其下屬各地方 單位必須遵行的規定,應無疑義。然被告為何堅持原告非向「潮州市技術監督局 湘橋分局」查詢不可?事實上,「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規定反而更具代表 性與公信力;況且潮州市隸屬於廣東省。
㈡被告指稱:「『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復函,並未明確具體的回答『企業標 準』是屬於祕密的,不能向外界公開」,又質疑「原告未具體說明『中山今博廚 寶電業有限公司』與引證一『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之關係,及該二公 司曾聯繫有關標準之事項,自不能推斷引證一之企業產品標準無法查閱或複印」 ,無非是偏袒附和參加人的說辭。被告身為掌理台灣理智慧財產權的專責機構, 難道認為商業秘密是可以如此大方公開共享?那麼各企業又何須在申請專利前嚴 格保密,取得專利後又傾全力維護其專利權益?被告機關難道不是為了維護智財 所有權人的商業利益而設置?「公開」的意涵絕非取決於任何兩家公司關係的好 惡;亦非以乞求某特定人或某特定公司的恩准或以條件協商為前提。況且「廣東 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之復函中已明白指出:「唯有國際標準(部份)、國家標準 、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我局受理查閱或複印,企業標準屬于各企業的秘密事項, 我局不予查閱或複印,如有需要請自行與擁有之企業聯繫」,換言之,國際標準 (部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等文件是可以查閱或複印;因它們都 是可以公開的,而「企業標準」則不准查閱或複印;因它們屬於各企業擁有的私 密事項,所以不能公開。前後兩類文件的性質不同,所以處理方式亦截然不同, 兩相對照,更凸顯出後者高度的私有性與私密性。然被告竟有意曲解文意,誆稱 復函並未明確具體的回答「企業標準」是屬於祕密的,有明顯偏袒舉發人之嫌。 按原告曾於去年請託中國友人直接電話給「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負責 人陳仰波先生,表示欲索取引證一的資料,結果遭當場斷然拒絕;或許是因為該 二公司既互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的緣故。由以上事實可證,引證一的「企業產品 標準」不是公開的文件。
㈢按被告依據引證一左下方的「發布」一辭遽以推定引證一業於0000-00-00對外公 開。其實,這是天大的謬誤。「發布」並不等於「公開」。何況中國與台灣分屬 不同的國度,有其各自的地理文化背景,所以使用中文的語辭習慣與涵義亦不盡 相同;因此光從中國人的字面上,我們頗易誤解其真正涵義。然事實已明確記載 於引證一發布日期下方的兩行字句:「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發布」與「 業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備案」兩文句。更明白的說就是潮州市西新田野 電器實業公司對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提出其「企業產品標準」,而潮州市 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僅僅是接受備案的單位。所以「企業產品標準」仍屬企業體 所有的私密文件,也因此祇有企業體本身有權針對不同對象決定是否給予閱覽; 與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說法一致;接受備案的技術監督局無權代為公開。所 以「引證一」絕非公開的文件,殆無疑義。
㈣令人不解的是在中國的生產企業公司普遍不知道「企業產品標準」為何物;因為



企業工廠新開發的產品並不需要到「質量技術監督局」去先行報備,所以「企業 產品標準」與「報備」對中國的企業公司而言並不具意義;但他們卻都知道必須 先評估是否值得先到「專利局」去申請「專利」。然令人不解的是潮州市西新田 野電器實業公司不思專利之申請,卻僅以「備案」方式處理其創新產品,大大違 反企業運作的常理。按中國的三層網電蚊拍專利係由他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 七日獲得公告,隨後取得專利權。也因此不免讓人懷疑引證一的「備案」背後是 否有不可告人的動作;備案的日期是否真實?
五、查中國潮州市目前確實無「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之機構,只有「廣東省 潮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存在。原告請託友人嘗試行文「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 橋分局」,卻由「廣東省潮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正式回函。函中並且明白指出 「關於索取或購買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事宜,可直接向有關企業聯繫解決。按規 定:對備案的企業標準,我們不得提供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上述規定與說法與 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復函(參原告十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涵義完 全相吻合。所以廣東省潮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與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規定與 說法均足以證明「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內容純屬企業體的商業機密,不能對外 公開。另,縱使真有「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的存在,亦斷無違反其兩個 上級單位規定之理。根據以上事實,足可證明「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上標示的 「發布」字樣,絕非被告所逕行推斷的「公開」,而應該解讀為「提出」來得更 為貼切。可見引證一係為不具證據力之資料。所以,系爭案並無違反當時的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事證;故 系爭案仍具有新穎性;理應維持其專利權。不論中國的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政府單 位或私人單位,依據上述兩單位的說明與規定均不得對任何單位和個人透露「廣 東省企業產品標準」的內容。更何況原告與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以下 簡稱田野公司)素無淵源,又豈能獨蒙恩寵獲其商業機密?祇因系爭案參加人多 年來長期向潮州市田野公司大量進口多層網電擊蚊拍到台灣大肆銷售,罔顧原告 的專利權益,獲取鉅額不當利益,嗣經原告取締並提出告訴,乃充分利用兩岸間 體制與人文的差異及混沌不明的文字認知,與中國的田野公司聯手,蓄意蒙騙台 灣主掌專利事務的各主事當局,以撤銷原告之合法專利為目的以遂行其違法之勾 當。無奈被告與訴願機關均不願主動深入細查真相,卻輕信參加人提供之說辭及 不具證據力之資料與其表面文字就逕行作出審定與決定;讓投機取巧的台灣商人 與中國廠商的詭計輕易得逞;此無非是台灣發明人的一大悲哀,甚且將扼殺本土 發明創作的動力;影響不謂不深。
六、參加人所提之引證二與即引證一,其日期的先後是錯的,更可證明引證一為造假 !雖然,被告機關已否決了引證二的證據力,且係與引證一間無關聯;可是卻一 直未發現一個事實:引證一據參加人稱是一個「公告的產品標準」,公開於西元 一九九五年五月,應該是屬於最先公開的法則,或者是規定,可是該搶先公告的 日期卻是在引證二的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之後!引證二據參加人稱是一個「販賣 引證一內容產品的統一發票」,那麼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廠家可以先製造,然後 在市面上販賣該產品,然後再去「量身訂作一個標準」嗎?如此一來,引證一就 變得多餘了,也就是引證一並無標準可言,存在和不存在是一樣的,也就間接證



明了引證一根本是事後所造出來的,這種隨時可以更動的物件,被告機關卻予以 承認,而訴願機關卻未加以阻止。引證一既然是專為系爭案而造,當然其內容與 系爭案是相符的,故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認為二者相雷同,而將系爭案撤銷,是 無理由且不合法的!
七、據上論之,本件之爭點係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所憑之證據,其採證違 背法令:
㈠查原處分原及決定認事用法所憑之證據;及被告機關在訴願程序答辯書或在本案 答辯書所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之證據均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潮州市公証處公 證書」所證明之文件。
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目前為海基會)驗證者,推定 為真正。」,依海基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海惠(法)字第○一○二三二 號函(參原證一號)所示,大陸地區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則推定該文件為真正。目 前本會驗證之方式係核對申請人提出之公證書正本與大陸公證員協會寄交本會之 同字號公證書副本,若二者相符,內容無矛盾,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且無待查證之疑點者,即發給證明(參酌他案之證明,原證二號)。如公證書 有須查證之疑點者,當事人可依本會與大陸方面所簽署「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 議」之規定,繳納查証手續費向大陸方面查証公證書之內容。則: ⒈無論公證書內容有無需要查證,其前提要件中須經過驗證才能推定為真正。 ⒉按「驗證」與「查証」之概念及層級完全不同,屬於列舉待查證事項之公證書固 需經「查証」之後證明該公證書為真正,始給予證明完成驗證手續。縱使非屬列 舉待查證之公證書仍需經「驗證」手續才能推定為真正,被告機關將「驗證」與 「查証」混為一談,誤以為前開廣東省潮州市公証處公證書非屬「列舉待查證文 書」無需查証或驗證,且未經驗證率予推定為真正並採為認事用法之證據顯然有 違背法令。
八、又依據「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辦理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程序」(參原證三號)之 規定、企業辦理產品標準備查案件之程序;先須填寫各項登記表格,提供相當備 查之材料,由該主管單位形式審查,形式審查通過後才技術審查,技術審查通過 後才會通知企業領取備案通知及相關材料,一般辦理期限為受理後十五個工作日 內完成。
㈠廣東省企業產品標准備案通知(參原證四號)記載該項「三層電子擊蚊拍」備案 通知之時間為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備案編號為QB445102Y000-0000。 ㈡依據原證三號備案辦理程序應由企業提出申請後經審查通過才通知企業領取備案 ,則本件引證一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參原證五號),其首頁下 端左右兩側記載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發布」、「實施」等字樣,再參酌該首頁 下端中間載下「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發布」「業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 橋區公局備案」等字樣,則「發布」二字應為「提出申請」備案之意,因 0000-00-00提出申請備案,三天後通知核准備案符合前述原證三號之備案辦理程 序,則此處所謂之「發布」應非一般字面上含義「公布」之意思。 ㈢又原證五號每頁右上方均印有備案號:「QB0000000Y000-0000」等字樣與常理違



背,按原證五號係0000-00-00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之日,三天後之五月十二日才 通知獲准備案,此時才會有備案編號始合常情,且依原証四號備案編號前半部「 QB0000000」為固定印刷字體,似屬企業別代號,後半部「Y000-0000」仍手寫字 體,應為每年度該企業備案編號,則原證五號每頁右上方上印刷字體之備案編號 「QB0000000Y000-0000」,完全不合情理,該文件應屬事後偽造之文件,因為在 核准備案通知之前不可能有備案編號。
九、另依據「中國質量信息網」網頁所載,全國法定計量技術機構名錄(參原證六號 )並無所謂「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之機構名稱,則參加人舉發時所提出 之證據是否真實非無疑義。綜上所陳,廣東省潮州市公證處(2001)州証民守第 二六四號公證書既未經海基會驗證程序,不得推定為真正,則該公證書所證明之 文件「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原件及所蓋之印鑑等證據自亦無 法推定為真正,被告機關不察誤認該公証書所證明文件具有証明力,並據為舉發 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採證顯有違背法令。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係:「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係為一公司之標準,而非被告機 關所認定具有公信力的官方標準,又「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為何機構 ,被告機關不甚了解,而竟認定其印章,亦未令舉發人提出相關證明,有失公允 ,原告並以「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之復函,指稱共產國家之文件易為收買, 引證一係為不具證據能力之私文書云云。惟查引證一之「三層電子擊蚊拍」,由 其右下角所揭示「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發布」、「並經潮州市技術監督 局湘橋區分局備案」,可知其係經「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發布」,並經 「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備案。
二、按原告質疑該文件已否公開,係應向原備案機關「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 」詢問查證,俾便發現真實,然其係向無直接關係之「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查證,並非妥適,從而「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復函「中山市今博廚寶電業有 限公司」所載「唯有國際標準(部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我局受 理查閱或複印,企業產品標準屬各企業的秘密事項、我局不予查閱或複印,.. .」等內容,因其並非針對引證一所為,自不能遽予採證;況前開復函係「廣東 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答復「中山市今博廚寶電業有限公司」之查詢,原告亦未具 體說明「中山市今博廚寶電業有限公司」與引證一「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 司」之關係及該二公司曾聯繫有關標準之事項,自不能推斷引證一之企業產品標 準無法查閱或複印。又引證一左下方載有「0000-00-00發布」之字樣 ,而發布二字一般即具有對外公開之意涵,故「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之復函 尚難據以否定引證一業於「0000-00-00」對外公開、發布之事實。況 該復函並未明確具體的回答「企業標準」是屬於秘密的,不能向外界公開,其僅 係稱是否公開與否應由企業自行決定,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三、又查,引證一「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潮州市公證處公證證 明其與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 」原件相符,以及原件上「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印鑒屬實,故引證一 堪採為真正,且其封面頁載有其發布、實施日期為「0000-00-00」,



在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之反證資料否定引證一之發布、實施日期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採認該文件之公開、實施時間及其內容,引證一自具證據能力。四、原告另主張引證二與引證一,其日期先後是錯的,可證明引證一為造假云云。惟 原處分理由即指出引證二係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州市工商企業商品銷售統一發票 」兩紙,開立業戶為「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該兩紙發票未經公證, 所蓋官方印鑒真偽不明,並未遽為採認,故引證二與引證一其日期之先後為何, 與原處分並無關聯,合予陳明。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查引證一為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發布並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 備案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之「三層電子擊蚊拍」,其右下角揭示「潮州市 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發布」,並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備案,原 告如質疑該文件是否公開,應向原備案機關「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查 證始為正辦,但原告向無直接關係的「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查證,並非妥適 ;而「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復函「中山市今博廚寶電業有限公司」所載「唯 有國際標準(部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我局受理查閱或複印,企 業產品標準屬各企業的秘密事項,我局不予查閱或複印...」等,並非針對引 證一所為,亦與引證一完全無關,故不能採證;且該復函係「廣東省質量技術監 督局」答復「中山市今博廚寶電業有限公司」的查詢,原告未具體說明「中山市 今博廚寶電業有限公司」與引證一「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之間的關係 及該二公司曾聯繫有關標準之事項,故不能推斷引證一之企業產品標準為無法查 閱或複印。
二、引證一左下方載有「0000-00-00發布」之字樣,「發布」二字即有對 外公開的意涵,「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之復函難據以否定引證一係於「00 00-00-00」即有對外公開、發布的事實。且該復函未明確回答「企業標 準」是屬於秘密的,不能向外界公開,其僅稱是否公開與否應由企業自行決定, 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引證一「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潮州市 公證處公證證明其與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 層電子擊蚊拍」原件相符,以及原件上「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印鑒屬 實,故引證一為真正(並非為不具證據能力的私文書),且其封面頁載有其發布 、實施日期為「0000-00-00」,原告無法提出具體反證資料以否定引 證一之發布、實施日期,自應可採認引證一的公開、實施時間及其內容,引證一 為具有證據能力,為無庸置疑的。
三、針對原告之補充訴狀二的附件一,為「廣東省潮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回函, 該回函並不足以證明無「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機構的存在,「廣東省 潮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復函並無具體指稱「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為企業體 的商業機密,不能對外公開。且補充訴狀二、一中之「廣東省潮州市質量技術監 督局」及「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復函內容,均不足據以主張為「潮州市技 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的上級單位,故原告補充訴狀一、二中所述的理由皆不足 以採信。
四、原告於起訴理由另主張引證二與引證一,其日期先後是錯的,可證明引證一為造



假。引證一為「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其公開於西元一九九 五年五月,並非如原告所言屬於最先公開的法則或規定,引證二之統一發票的公 開販售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三、四月,引證二的公開販售日期雖早於引證一的 公開日期,但製造、販賣與製訂標準的日期之間,於日期上並無絕對先、後的問 題,亦即為先行販售之後,再製訂「標準」亦無不可,而原告指稱引證一是事後 造出來的,該種理由實極不合理,故引證二與引證一的公開日期先後為何,完全 不會影響引證一為一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引證一為不具證據能力的私文書,經由上述的說明可知,引 證一確實為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並非如原告所指引證一為不具備證據能力的私 文書,由此可知,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與補充訴狀一、二中的主張皆不足被採 信。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 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 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 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 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 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即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二、被告以系爭第00000000號「多層網電擊蚊拍」新型專利案包括一拍體及 一拍柄,特徵在於:拍體包括有拍框及三層相隔離的導電拍網,其中第一層與第 三層拍網連通到一高壓電極,第二層拍網則連通另一高壓電極,使最外側的兩片 拍網同屬一種電極,中間層拍網則又屬另一種電極;拍柄內設有電池室及昇壓電 路,其上裝設有電源控制開關及指示燈,電池室的電源線經由控制開關供電給指 示燈及昇壓電路,使低壓直流電轉變為高壓電,讓高壓輸出端的兩個電極分別連 通前述兩組拍網,使各拍網間形成高壓電能區,俾能在蚊蟲進入時放電予以擊斃 。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二係大陸地區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於西元一九九 五年五月九日發布、實施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之「三層電子擊蚊拍」(並 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備案)(即引證一)。證據三係大陸地區潮州市 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及四月三日填發之「廣 東省潮州市工商企業商品銷售統一發票」兩紙(即引證二)。然無法單憑引證二 統一發票之品名為「三層電子擊蚊拍」,即得以證明其與引證一之結構相同,引 證二尚難遽為採認。惟引證一揭示有:拍柄、拍體,拍體具有拍框及三層相隔離 之電極網,電極網之極性設為負、正、負或正、負、正,亦即外側兩片電極網與 中間層電極網之極性不同,拍柄設有開關及電池盒,開關之發光二極管具發亮、 熄滅之效果,電極電壓設升壓電路可自低壓直流電源變為高壓電,使電極網上形 成高壓電能擊殺蚊蟲。引證一業揭露系爭專利之構造,堪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在未瞭解



舉發引證一大陸地區「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的性質與確知其是否對外公開發行 之情況,而僅就舉發人提供的資料與片面之言即逕作結論,不免有失公允,過程 亦有欠審慎與嚴謹,極易造成誤判。(二)原告在大陸地區實際訪察得知,「廣 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係屬個別生產企業體與技術監督局間之品質監督依據,對外 不作公開或發行,非關係雙方之第三者根本無法取得其相關資料與內容」;「廣 東省企業產品標準」實際上並非一般的公開刊物,充其量僅為大陸地區某公家機 構內部作業的文件。(三)參加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每年均向大陸地區潮州市 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進口數十萬支三層網擊蚊拍...兩公司利害與共,因此 參加人勳風公司能輕易取得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的「企業產品標準」亦 是自然之事。亦未違背「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對外不公開的原則。系爭專利並 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四)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訴願補充理 由書提出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書面答復函,主張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函復所 稱「企業產品標準」屬於企業體的商業機密,依法不能對外公開。並提出參加人 勳風公司及大陸地區田野電器實業公司之三層網擊蚊拍實品(下稱訴願附件一及 二),主張該兩擊蚊拍一模一樣,可知二家公司關係之密切,因此參加人能取得 未公開之前述「企業產品標準」等語。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係大陸地區「潮州市西 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所發布、實施之「廣東省企業 產品標準」之「三層電子擊蚊拍」,由其右下角所揭示「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 業公司發布」、「並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備案」,可知其係經「潮州 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發布」,並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備案。 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惟質疑其應尚未對外公開發行。按該文件已否公 開,應係向原備案機關「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詢問與查證,俾便發現 真實,以此,其向無直接關係之「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查證,即非妥適。從 而訴願附件一「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復函所載「唯有國際標準(部份)、國 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我局受理查閱或複印,企業產品標準屬各企業的秘 密事項、我局不予查閱或複印,..」等內容,以其並非針對引證一所為,自不 能遽予採證。況前開復函係「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答復「中山市今博廚寶電 業有限公司」之查詢,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中山市今博廚寶電業有限公司」與引 證一「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之關係及該二公司曾聯繫有關標準之事項 ,自不能推斷引證一之企業產品標準無法查閱或複印。又引證一載有「0000 -00-00發布」之字樣,而發布二字一般具有對外公開之意涵。故訴願附件 一之復函尚難否定引證一已經於其發布日對外公開之事實。況訴願附件一復函並 未明確具體的回答「企業標準」是屬於秘密的,不能向外界公開,其僅係稱是否 公開與否應由企業自行決定,原告顯有誤解。又查,引證一「廣東省企業產品標 準」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潮州市公證處公證證明其與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 司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原件相符,以及原件上「潮州市 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印鑒屬實,故引證一堪採為真正,且其封面頁載有其發 布、實施日期為「0000-00-00」,在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之反證資料否定引證一 之發布、實施日期之情況下,尚非不得採認該文件之公開、實施時間及其內容, 引證一自具證據能力。且原處分書中已論明引證一具體揭露系爭案的構造。依據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三、公證書查證」,以及「法院及公證人辦理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注意要點」之「七、公證書之查證,應注意事項」,尚無列 舉引證一應為查證之事項。另依據大陸地區於西元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其中第十四條(三)中「要求 在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是由引證一之工作原理上(-+-外層中間層外層,+-+外層中間層外層 ),只有三層電蚊拍才可形成上述的工作原理,可證明三層電蚊拍早於系爭案申 請之前即已公開使用。訴願理由均無足採。又原處分書中已論明引證一已揭露系 爭專利之構造,原告並未爭執。故舉發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本件「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三、本院查:
㈠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目前 受行政院委託驗證之民間團體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依 海基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海惠(法)字第○一○二三二號函(參原證一 號)所示:「大陸地區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則推定該文件為真正。目前本會驗證之 方式係核對申請人提出之公證書正本與大陸公證員協會寄交本會之同字號公證書 副本,若二者相符,內容無矛盾,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無待查證 之疑點者,即發給證明。如公證書有須查證之疑點者,當事人可依本會與大陸方 面所簽署『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繳納查証手續費向大陸方面查証 公證書之內容」。足見無論大陸地區公證書內容有無疑點需要查證,均須經過海 基會驗證才能推定其本身及其所公證大陸地區文書為真正,否則應由舉證人另行 證明其文書真正。又具有待查證事由之公證書固需經「查証」之後證明該公證書 為真正,始發給證明完成驗證手續,惟縱使屬於無待查證事由之公證書,仍需經 「驗證」手續才能推定為真正。查引證一係屬大陸地區私文書,雖蓋有「潮州市 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之備案圓戳章,並有廣東省潮州市公証處公證書證明該 私文書與原件相符,及原件上「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印鑒屬實,但未 經海基會驗證,本難推定為真正,舉證人即參加人復未另行證明其提出之文書為 真正,被告遽採其內容作為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容有未洽。訴願決定 復以引證一經前開廣東省潮州市公証處公證證明與原件相符,尚無列舉應為查證 之事項為由,未經海基會驗證即率予推定引證一係真正,亦有未洽。何況依據「 中國質量信息網」網頁所載(參原證六),「全國法定計量技術機構名錄」並無 全銜名稱為「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之機構,則參加人舉發時所提出之引 證一是否真正非無疑義,自有由參加人即舉發人再行舉證證明之必要。 ㈡又依據原告從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網站列印之「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辦理企 業產品標準備案程序」(參原證三號)所載,企業辦理產品標準備案之程序先須 填寫各項登記表格,提供相當備查之材料,由該主管單位形式審查,形式審查通 過後才技術審查,技術審查通過後才會通知企業領取備案通知及相關材料,一般



辦理期限為受理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查引證一所附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 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六十二頁)記載該項「三層電子擊蚊拍」產品備案通知之 時間為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備案編號為QB445102Y000-0000。而依據前述備 案辦理程序應由企業提出申請後經審查通過才通知企業領取備案通知,則本件引 證一所附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參原處分卷第二頁),其首 頁下端左右兩側記載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發布」、「實施」等字樣,再參酌該 首頁下端中間記載「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發布」、「業經潮州市技術監 督局湘橋區公局備案」等字樣,其「發布」二字似為「提出申請」備案之意,因 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提出申請備案,主管機關於 三天後之同年五月十二日通知核准備案,恰好符合前述備案辦理程序,則引證一 所謂「發布」是否可以望文生義,認其係指對社會大眾公布之義?基於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對中文用法,嘗有同義不同詞或同詞不同義之現象(例如大陸地區稱 「免洗筷」為「一次性筷子」,而「機車」一詞,台灣地區用法多指摩托車,但 大陸用法則指火車頭;又「公車」一詞,在台灣地區泛指公民營之大眾運輸車輛 ,但在大陸則專指「公家的車」。詳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聯合報記者陳東旭報 導),即有由參加人即舉發人再行釋明之必要。何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訴 願補充理由書所檢附署名「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之書面答復函,其上明載「 唯有國際標準(部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我局受理查閱或複印, 企業產品標準屬各企業的秘密事項、我局不予查閱或複印,如有需要請自行與擁 有之企業聯繫」等語,如此書函為真正,即足證明企業向大陸各地技術監督局申 請備案之「企業產品標準」並未於申請時由企業自行對社會大眾公布或於准予備 案後由主管機關對外公開,其是否公開全由企業自行決定,自難僅憑引證一文件 上有記載「發布」一詞,即推定該申請備案之「企業產品標準」已於西元一九九 五年五月九日對外公開。
四、綜上所述,廣東省潮州市公證處(2001)州証民守第二六四號公證書既未經海基 會驗證程序,不得推定為真正,則該公證書所證明之文件即引證一「廣東省企業 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原件及所蓋之備案印鑑等證據自亦無法推定為真正 ,且引證一所載「發布」一詞是否指對社會大眾公開之義,尚有疑義,被告未經 詳察,遽認引證一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且其內容已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對 外公開,進而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尚嫌率斷,訴願決定未加 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前述判決意旨,重行調查審酌 後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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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