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417號
TPBA,91,訴,5417,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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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七號
               
  原   告 泰聲音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五○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 帳證備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七七─九 九,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一七七、六○六元, 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三二、四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經通 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提示帳證備查,原告仍未依限提示,乃維持原核定。 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違 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揚聲器製造加工廠,於六十九年七月奉准設立,經營模式以加工及代工 後外銷國外進口商為主。原告從協力廠商購進半成品如喇叭架、磁鐵、下鐵、 鐵盆、音箱鼓紙、音圈等零件,經人工組裝完成,稱為揚聲器或喇叭,是所營 純屬加工業而非製造業,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僅有批發、零售、製造 等行業卻無加工業,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依規定設置現金帳、日記帳、總帳、銷貨帳、進貨帳、存貨帳等,並按期 申報營業人銷售額、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三年度所有原物料均依法取 得憑證並開立統一發票,產品進銷存貨亦有憑證可供勾稽查核,惟遭逢颱風淹 水,部分會計憑證受損,復因會計人員離職交接不清,帳證整理不易,致無法 按時提示帳證供核,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六、一七七、六○六元,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三二、四八八元,難令心服,現已備妥相關帳證, 請予重核。
⒊被告重查後所稱原告之帳簿憑證不完備,成本表所載資料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所載金額不吻合乙節,均不實在。原告主張適用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且若查核有不合理之處,可予剔除,而非認定全部無法查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略為: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未提示帳證備查,被告初查依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七七─九九,淨利 率百分之十)核定其所得額為六、一七七、六○六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五三二、四八八元。原告主張已依規定設置帳冊,取得合法憑證,要求成 本重新查核,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提示帳證備查, 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又來函主張產品規格繁雜,成本分析尚須一些時間, 要求延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提示,因未於期限內(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前)申請,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被告遂以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一第八八一一九一二四號函復未同意辦理,惟原告 仍未於提示日前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以「已依 規定設帳及取具合法憑證;成本進銷存可勾稽,九十年十月六日前提示相關資 料供核」提出訴願,訴願階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提示帳證供核,有原告簽收之雙掛號回執可稽,惟原告亦未提示帳證 供核,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揆諸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尚無違誤。本件原告於原查、復查、訴願階段均要求延期而未依限提示帳 證供核,又以同一理由提出訴訟,所訴核無足採。 ⒉經依原告起訴後提示帳簿資料查核結果:
①原告備有日記帳、現金帳、總帳、銷貨帳、進貨帳、存貨帳等,其中日記帳 僅登錄上期結轉金額無其他會計事項登錄,帳載並不完整。 ②其存貨採實地盤存制,存貨帳並未依產品名稱及銷貨發票開立之品名數量逐 筆登載,亦無明細可供勾稽,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製造業尚須設置領料帳及生產記數簿等帳簿,原告未設置齊備帳簿並詳 載會計項目。
③經核對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品名F01汽車喇叭2"F27盆架10"與銷貨帳產品 名稱並無法核對。原告提示之直接原料耗用明細表其⑴製成品F07汽車喇叭 61/4產量為33P五十二個,依其申報耗料為M909高音喇叭六個,用料六個, 生產五十二個。⑵F08汽車喇叭7〝產量一六、○八二個,申報耗用料M705 T7〝一個,其申報耗用料及產出產品數量顯著不相配合,顯係為供查核而 拼輟而成。⑶依直接原料明細表申耗原料合計三八、七二五、七二二元與營 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合計直接原料四三、九三二、五○七元 ,其差異達數五、二○六、七八五元。⑷成本分析表中直接原料合計三八、 七二五、七二二元、總營業成本五七、三○六、六一六元,與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成本中,直接原料耗料四三、九三二、五○七元,製造 成本六二、五一三、四○一元,其金額亦不相符。⑸又期末存料成本表中合 計期末存料為一、四五○、四○五元,其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及營業成本表所載期末存料為四一九、六二○元亦未相符。 ⒊綜上查核,原告之帳簿憑證不完備,成本表所載資料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所載金額亦均未吻合,原查、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 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以外,如在規定送 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 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 ,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 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凡實施 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一)日 記簿:...。(二)總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四)在製品 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七)其他必要之 補助帳簿。」「不屬實施商業會計法範圍而須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應依左 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一)日記簿:...。(二)總分類帳 :...。(三)原物料明細帳或原物料計數帳:...。(四)生產記錄簿: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 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經通知於八十七年九月 八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七七─九九,淨利 率百分之十)核定其所得額為六、一七七、六○六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 五三二、四八八元。嗣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被告再先後通知原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提示帳證供核,原告均未提示之事實,有 審查報告書、被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因遭逢颱風淹水,部分會計憑證受損,復因會計人員離職交接 不清,帳證整理不易,致無法按時提示帳證供核,現已備妥相關帳證,請予重核 。惟經被告依其起訴後提示之帳簿資料查核結果,其日記帳僅登錄上期結轉金額 無其他會計事項登錄,帳載不完整;存貨採實地盤存制,存貨帳未依產品名稱及 銷貨發票開立之品名數量逐筆登載,亦無明細可供勾稽,且未依規定設置領料帳 、生產記數簿等並詳載會計項目;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中部分品名與銷貨帳產品 名稱無法核對;直接原料明細表有部分製成品申報耗用料及產出產品數量明顯不 相配合,且申耗原料數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 原料數額不符,差額高達五、二○六、七八五元,而單位成本分析表中直接原料



、總營業成本之金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中直接原 料耗料、製造成本之金額亦不相符,另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中期末存料與營利事 業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期末存料亦不相符,有各該帳 簿資料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認原告之帳簿憑證不完備,成本表所載資料與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金額諸多不符,其主張帳證已齊備可供查核,顯無 可採。原告又主張適用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可將查得不合理之處剔 除云云。惟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 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 不予減除。」係就原料超耗之情形所為規定,非謂帳證不完備、帳載不符時亦可 查核,其主張亦無足取。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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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聲音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