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一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 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一六七、五四五元,營業淨利五、六八五、二○四元, 全年所得額一一九、八一七元。被告初查以抽樣函詢原告之銷貨客戶,所提供之 進貨帳及出貨單、驗收單之進貨品名與原告入帳品名完全不同,營業成本無法勾 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因核算營業淨利超過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核定之數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改按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三六五、○七九元,全年所得額為四、 七九九、六九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將提示有關帳證重核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 ,原告迄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致無從審酌,駁回其復查申請。嗣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其當 年度帳簿憑證因納莉風災受損,致無法接受查核,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按 前三年平均純益率重行核定云云,經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一字 第○九一○○二○六五二號函復否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八十七年度帳簿憑證因納莉風災受損,致無法接受查核,應 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按前三年平均純益率核定該年度營所稅為由,申請更正 已核課確定之稅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原核定,依法申請復查,惟在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復查決定作成前即發生納莉風災,因所有帳冊憑證遭水災毀 損,致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未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依其前三年平 均純益率為核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告自得申請更正。 ⒉本件原告係於行政救濟期間因納莉風災而證據滅失致無法盡舉證之責,亦已依
法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報備,並奉該所財北國稅中正審字第九○○六四三九 六號函核備在案,是被告應改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依前三年平均純益率核 定所得稅,以符實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一五、一六七 、五四五元,營業成本九八、一三七、三三○元。被告初查以銷貨發票僅填寫「 相材」一批,且分類之價格差距甚大,經會計師重新歸類後,雖於發票影本上註 記銷貨貨品明細,惟同種品名銷貨價格波動太大,故抽樣函詢原告之銷貨客戶, 所提供之進貨帳及出貨單、驗收單之進貨品名與原告入帳品名完全不同。故營業 成本不可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經扣除如申報數核定之營業費用後,營業 淨利超過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三六五、○七九元。原告主 張將提示有關帳證,請重新查核營業成本云云,經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九○○三五一三○號復查決定略以,經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 字第九○○二○五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 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認核資料,致無從就其帳簿、憑證加以審酌為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帳簿憑證因納莉風災 受損,致無法接受查核為由,申請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按前三年平均純益 率重行核定云云,經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二 ○六五二號函復略以,原告八十七年度帳簿憑證因納莉風災侵害,致八十七年度 帳證毀損乙事,係於調查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後發生,不符查核準 則第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否准更正。原告復執陳詞,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所謂更正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十七條規定,係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而言, 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者,仍依復查程序辦理。本件原告以八十 七年度帳簿憑證因納莉風災受損,致無法接受查核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具 文申請更正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按前三年平均 純益率核定乙節,係屬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自非屬查對更正範 疇,被告否准其更正之申請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陳詞爭執,難 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 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 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前項通知書 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 查對,或請予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 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 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 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
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 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 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 ,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 明屬實,可依本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 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 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 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 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一五、一六七 、五四五元,營業成本九八、一三七、三三○元。被告初查以抽樣函詢原告之銷 貨客戶,所提供之進貨帳及出貨單、驗收單之進貨品名與原告入帳品名完全不同 ,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因核算營業淨利超過營業收入依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數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淨利 率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三六五、○七九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七九九、六九二 元。原告主張將提示有關帳證重核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五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示帳簿、憑 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原告均未提示,遂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 ○○三五一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 復查決定書後未再提起訴願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審查報告書 、被告通函知函、復查決定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 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業已確定。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應依 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按前三年平均純益率重行核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二○六五二號函復否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納莉風災帳證受損致無法提示供核,已向被 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報備,經核備在案,被告未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依前三年 平均純益率為核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告自得申請更正云云。惟所謂更正案 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 數字計算有錯誤或重複,至於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應依復查程 序辦理,不在更正程序之列。原告申請更正之主張係就查定之事實及法令之適用 為爭執,顯非屬查對更正之範圍,其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 誤(本件更正申請,未經復查程序,並無復查決定),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開已確定之復查決定,亦無於更正申請訴訟程序 中聲請撤銷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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