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
原 告 甲○○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原 告
承受訴訟人 黃若谷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庫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原告承受訴訟人黃若谷訴訟代理人潘昭仙律師」應更正為「原告承受訴訟人黃若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 定,復均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