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882號
TPBA,91,訴,1882,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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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參 加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之父翁林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於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九、 四八三、八二四元,遺產淨額為七三、一五七、一○四元,應納遺產稅為二四、 四八七、四一二元,繼承人等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清遺產稅在案。 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出「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申請增列殘障 特別扣除額,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區國稅二第九○○三二四九○號函否 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據遺產稅申 報書記載其繼承人尚有乙○○丙○○丁○○戊○○己○○庚○○、辛 ○○及壬○○等人,則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開 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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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