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參 加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丙○○、丁○○、戊○○、己○○、庚○○、辛○○及壬○○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之父翁林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於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九、 四八三、八二四元,遺產淨額為七三、一五七、一○四元,應納遺產稅為二四、 四八七、四一二元,繼承人等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清遺產稅在案。 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出「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申請增列殘障 特別扣除額,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區國稅二第九○○三二四九○號函否 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據遺產稅申 報書記載其繼承人尚有乙○○、丙○○、丁○○、戊○○、己○○、庚○○、辛 ○○及壬○○等人,則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開 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