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6年度,464號
NTDM,106,投交簡,46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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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志峰酒測時間 為「106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43分許」,證據部分關於「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並補充「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且與洪德濱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受 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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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