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6年度,455號
NTDM,106,投交簡,45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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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許,」後補 充「駕駛」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皓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其知 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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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