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9170號
TPEV,93,北簡,19170,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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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七О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戊○○
  被   告 天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七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徐霈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天龍通運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另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背書人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 臺灣省合作金 93.04.10 天龍通運 81000元 93.04.12 丙○○○股城東支庫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二、 同右 93.04.11 同右 45500元 93.04.12 同右三、 同右 93.05.10 同右 81000元 93.05.10 同右四、 同右 93.05.11 同右 45500元 93.05.11 同右合計: 2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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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龍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