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鼎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鼎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道0 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行經南投縣○○市○道0 號231 公里700 公尺北向南投服務 區便道」;證據部分有關「中華電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並 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員警職務 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鼎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次為初犯,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 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