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易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6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 ○00號居處內,同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 易達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06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 縣○○鎮○○路00○00號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4支,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 於106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7月7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4支扣案暨(埔里分局隆生派 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 、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 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 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 察官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為此認定,併此說明。(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8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 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 ,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 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4支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