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80號
NTDM,106,審訴,28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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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下偽造「林水源」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國隆明知林水源並無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未經林水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04年12月22日前某 日,應予補正),在其與林水源同住之南投縣○○鎮○鄉路 00○0號住處,從抽屜中拿取林水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枚,交付不知情之胞妹蕭家嫺, 委託蕭家嫺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與林水源,經蕭家嫺與不 知情之本案機車原所有人郭建坪萬成龍機車行負責人黎萬 誠、南投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代辦人張建裕間,輾轉委託 並轉交上開林水源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 章1枚後,由張建裕於104年12月22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 主名稱」簽章欄下,偽簽「林水源」之署押1枚,並盜用林 水源之印章,蓋印其印文1枚,以示林水源同意過戶登記為 本案機車新車主之意,並於完成後,在上開南投監理站內, 將該紙文書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孫春月而行使之,使孫 春月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與林水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交通監理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林水源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機車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建裕辦妥本案機車之 過戶登記後,於同日將上開林水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枚輾轉交還與蕭國隆蕭國隆即於同日 將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枚放回所拿 取之抽屜中。嗣林水源因接獲本案機車之燃料稅單,而向監 理機關查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水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水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家嫻、郭建坪黎萬誠、張 建裕於警詢中,告訴人林水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警卷 20頁)、南投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警卷2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9頁)在卷可參;又本案機車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下「林水源」印文 1枚,確為林水源所有印章所蓋用一節,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即明。 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職 務上以操作電腦方式所鍵入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性質上均 屬電磁紀錄,其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內容,足以表明該電磁 紀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該電磁紀 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在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林水源」之署押 且盜用「林水源」印章,並持以向南投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 使,使該公務員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與林水源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交通監理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水源」署押及盜用林水源印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家嫺、郭建坪黎萬誠張建裕 ,使張建裕偽造後行使本案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使南投監理站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交通監理 電磁紀錄,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偽造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以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機車過戶登記, 不僅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告訴人 承受公法上負擔之危險而損及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院卷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本案機車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下「林水源」之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法文,應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 未扣案之本案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 簽章欄下盜用林水源印章所生之印文1枚,係屬真正,無庸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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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