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葉宗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
2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1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宗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1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志強、葉宗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16時55分許,李志強駕駛其胞妹李美 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葉宗祐前往南投縣魚池鄉(下不另引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 向山遊客中心對面水秀小型停車場,見黃勝鴻管理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見
有機可乘,即推由李志強在車內把風,葉宗祐則下車撿拾石 頭將乙車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 取車內各為黃勝鴻、李晶玲及關淑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得手,旋駛離現場。
⒉於同日17時許,李志強繼續駕駛甲車搭載葉宗祐尋找行竊目 標,行經中正路23號雲品飯店後方停車場時,見林登文管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在 該處,有機可乘,即由李志強在車內把風,葉宗祐下車徒手 撿拾石頭將丙車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車內林登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駛離現場。 ⒊於同日18時許,李志強駕駛甲車搭載葉宗祐到中山路龍鳳宮 下坡處路旁,見張丹鳳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由李志強在車 內把風,葉宗祐下車徒手撿拾石頭將丁車車窗玻璃打破(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張丹鳳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黃勝鴻、李晶玲、關淑華、林登文 、張丹鳳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強、葉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勝鴻、李晶玲、關淑華、林登文及張丹鳳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車籍資料及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件、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李志強、葉宗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時間,在乙車內,分別竊 取被害人黃勝鴻、李晶玲、關淑華3 人之財物(依被害人3 人間之財物外觀及其內之身分證件等物,監督權顯然可辨各 別),乃基於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3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累犯:
⒈被告李志強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103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葉宗祐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於99年間因加重竊 盜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4 號、第 9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共2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於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9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共2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6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於同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6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 ①罪至第⑦罪,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其於99年5 月31日入監 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03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 可憑。
⒊被告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正值壯年,竟仍不思正途,為 圖不勞而獲,率爾破壞他人車窗以竊取被害人黃勝鴻等人之
財物,致被害人黃勝鴻等人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 之損害,實不應該,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黃勝鴻等人之損 害,併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李志 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葉 宗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定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所 犯竊盜犯行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 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 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 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 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 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被告李志強與葉宗祐共同竊取被害人黃勝鴻、李晶玲、關淑
華、林登文、張丹鳳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黃勝鴻等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106 年8 月1 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9 頁)。而附表一編號4 、5 以及附表三編號15之現 金部分,被告李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葉宗祐 偷來的東西沒有分給我,只有給我加油的錢1,000 元,偷來 的包包則由被告葉宗祐丟到烏溪橋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 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葉宗祐則於偵訊中供稱:我把偷來 的東西放在被告李志強的3Q-4173 號車上,都交給被告李志 強處理,當天回家前被告李志強從偷來的皮夾內拿2,000 元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 總共偷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分到的是4,000 、5,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2 人對於彼此各分得之犯罪 所得為何並不一致,被告葉宗祐前後亦陳述不一,實際上難 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然被告2 人間就犯罪利得仍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6 至10、22至24,附表三編號3 至14之物,為 個人身分證件、交通票卡或銀行金融卡及存摺,本身無交易 價格,且遺失後可透過補發程序重新申請,若予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石頭 3 塊,雖係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 係被告葉宗祐隨手自地上撿拾,非被告2 人所有,無從宣告 沒收。
⒋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故不再於定應執行刑後為併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車失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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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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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機包 │1個 │黃勝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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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包 │1個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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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錢包 │1個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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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港幣 │4,000元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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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臺幣 │3,500元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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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香港身分證 │1張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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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護照 │1本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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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銀行卡 │1張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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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東亞銀行卡 │1張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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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八達通卡 │1張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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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化妝包 │1個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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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源 │1個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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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披肩 │1件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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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GUSS手鐲 │1個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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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TOP SHOP耳環 │1個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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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BEATS耳機 │1個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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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TOP SHOP太陽眼鏡 │1件 │李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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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背包 │1個 │關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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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化妝包 │1個 │關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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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書 │1本 │關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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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耳機 │1個 │關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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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學生證 │1張 │關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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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工作卡 │1張 │關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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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八達通 │1張 │關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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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丙車失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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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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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藍芽喇叭 │1個 │林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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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旅行後背包 │1個 │林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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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OACH化妝包 │1個 │林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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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近視眼鏡 │1副 │林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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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化妝用品 │1組 │林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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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丁車失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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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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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V側背包 │1個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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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IRO貓長夾 │1個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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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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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郵局金融卡 │1張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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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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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遠東銀行信用卡 │1張 │張丹鳳│
├──┼─────────┼────┼───┤
│7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張丹鳳│
├──┼─────────┼────┼───┤
│8 │健保卡 │1張 │張丹鳳│
├──┼─────────┼────┼───┤
│9 │身分證 │1張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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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駕照 │1張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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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照 │1張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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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汽車保險卡 │1張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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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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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郵局存摺 │1本 │張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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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臺幣 │1 萬 │張丹鳳│
│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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