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鋒
何連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
28號、第15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鋒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2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連榮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權鋒自民國102 年9 月間起,即加入黃名醇(所涉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 處罪刑確定)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角色,劉權 鋒並於102 年11月2 日邀何連榮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劉權鋒、何連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麗玲等人為 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麗玲等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劉權鋒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 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得手 (不含如附表四編號(9) 之1 由何連榮提領部分),另何連 榮則依劉權鋒之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9) 之1 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 表四編號(9) 之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 元、20,005元款項得手,何連榮並將其提領之20,005元、20 ,005元、20,005元全數交予劉鋒權,而劉權鋒除自上開領出 之贓款中扣除其每日2,000 元之報酬(何連榮則未取得任何 報酬)外,其餘均交予該詐欺集團。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分別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除補充「如附表一、二、三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 劉權鋒、何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陳智榮於102 年11月2 日18時 30分許,匯款29,989元至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蕭宇倫帳戶 ,由被告何連榮於如附表四編號(9) 之1 之時間、地點提款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告訴人曲哲君始於同(2 )日18時39分許,匯款18,990元至 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蕭宇倫帳戶等情,有該蕭宇倫帳戶之 交易明細明細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79 頁),足認被告何 連榮僅參與提領告訴人陳智榮匯款部分。至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蕭宇倫(9) 部分,雖將告訴人陳智榮、曲哲君並列,然起 訴書中並未詳述被告何連榮係提領何人匯入之款項,又對照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內僅記載被告劉權鋒有多數被害 人,應分論併罰外,並未提及被告何連榮應依被害人個數分 論併罰,是本案就被告何連榮之起訴範圍應僅有告訴人陳智 榮部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劉權鋒、何連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及 併科罰金均有所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權鋒、何連榮,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劉權鋒、
何連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權鋒、何連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權鋒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犯行;被告劉權鋒、何連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 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部分,應認屬該 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僅構成一罪。
㈤被告劉權鋒、何連榮固有如附表四所示多次持金融卡提領款 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係為對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 單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劉權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迥異,顯係基於個 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 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 ,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 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 加重處罰;又我國刑法採「自己責任主義」,行為人僅為其 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 、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 ,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之人,若此時 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亦屬過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即少年林○諺係 85年6 月生,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因 被告劉權鋒為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實際上曾與被害人林○諺有所接觸,因而於主觀上明知、可 得而知或預見被害人林○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 於「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原則,爰就被告劉權鋒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劉權鋒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 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劉權鋒、何連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 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 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劉權 鋒本案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何連榮本案所犯之罪(告 訴人陳智榮部分),量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權鋒所犯各罪刑,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 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權鋒、何連榮持用之帳戶
ATM 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下簡稱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自 該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 期間為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 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 ,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 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 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 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劉權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案拿到多少報酬? )不是抽成,是算日薪,一天新臺幣二仟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劉權鋒提款之天數 為102 年10月23日、102 年10月24日、102 年10月25日、10 2 年10月27日、102 年11月2 日、102 年11月3 日、102 年 11月4 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9 日,共計9 日, 核算其犯罪所得為18,000元,並就此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何連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取得報 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4頁、偵卷㈢第62頁、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劉權 鋒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伊與被告何連榮是一起領款,報酬各 半云云(見偵卷㈢第5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三次 伊有分錢給被告何連榮,但忘了分多少錢給被告何連榮云云 (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劉權鋒就分給被告何連榮報酬 之細節前後所供不一致,尚難採信,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何連榮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權鋒於①102 年11月2 日17時46分12 秒、同(2 )日17時46分50秒,有自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蕭 宇倫帳戶提款20,005元、9,005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 蕭宇倫帳戶第1 、2 筆提領款項)。②於102 年10月23日 18時42分10秒、同(23)日18時42分43秒,有自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之陳俊雄帳戶提領20,005元、10,005元(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6) 陳俊雄帳戶第1 、2 筆提領款項)。因認被告 劉權鋒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劉權鋒提領上開20,005元、9,005 元後,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陳智榮、曲哲君始分別匯 款29,989元、18,990元至該蕭宇倫帳戶;另被告劉權鋒提領 上開20,005元、10,005元後,如附表一編號15、4 、12、1 4 之被害人陽心彤、黃俊銘、告訴人翁慧玲、林敬能始分別 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87元、29,985元至該楊俊雄 帳戶,有該蕭宇倫、楊俊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 ㈠卷第179 、169 頁),故被告劉權鋒所提領之上開4 筆款 項尚非本案告訴人陳智榮、曲哲君,及被害人陽心彤、黃俊 銘、告訴人翁慧玲、林敬能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與本案無涉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劉權鋒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即告訴人陳智榮、曲哲君,及被害人 陽心彤、黃俊銘、告訴人翁慧玲、林敬能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人頭帳│匯款金額 │證據 │
│ │告訴人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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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2 年10│彰化大竹郵局帳號│29,989元 │告訴人黃麗玲│
│ │黃麗玲 │詳成員於102 年10│月23日20│0000000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3日17時40分許│時許 │3(附表三編號1)│ │述、合作金庫│
│ │ │,致電黃麗玲佯稱│ │ │ │銀行自動櫃員│
│ │ │:其為露天拍賣客│ │ │ │機交易明細表│
│ │ │服人員,詐稱因其│ │ │ │1 只(見105 │
│ │ │小孩先前在超商取│ │ │ │年度偵字第15│
│ │ │貨時,因店員操作│ │ │ │28號卷〈卷二│
│ │ │有誤致重複扣款,│ │ │ │〉【下稱偵卷│
│ │ │需依其指示操作自│ │ │ │㈡】第52至55│
│ │ │動提款機,始能更│ │ │ │頁) │
│ │ │正錯誤等語,致黃│ │ │ │ │
│ │ │麗玲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①102 年│①彰化大竹郵局帳│①29,989元 │告訴人徐智翔│
│ │徐智翔 │詳成員於102 年10│ 10月23│ 號000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3日18時30分許│ 日20時│ 16163 │ │述、第一銀行│
│ │ │,致電徐智翔佯稱│ 9 分許│(附表三編號1 )│ │自動櫃員機交│
│ │ │:其為露天拍賣客│②102 年│ │②30,000元 │易明細表2 只│
│ │ │服人員,詐稱因其│ 10月23│②第一銀行南投分│ │(見偵卷㈡第│
│ │ │先前取貨時,因宅│ 日20時│ 行帳號00000000│ │59 至62 頁)│
│ │ │配人員操作有誤致│ 42分許│ 234647 │ │ │
│ │ │重複扣款,需依其│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始能更正錯誤│ │ │ │ │
│ │ │等語,致徐智翔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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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①102 年│①臺灣銀行彰化分│①29,987元 │被害人劉雅萍│
│ │劉雅萍 │詳成員於102 年10│ 10月23│ 行帳號00000000│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3日18時30分許│ 日19時│ 0000000 │ │述、郵政動櫃│
│ │ │,致電劉雅萍佯稱│ 25分許│(附表三編號5 )│ │員機交易明細│
│ │ │:其為拍手國際網│②102 年│②彰化大竹郵局帳│②29,987元 │表2 只(見偵│
│ │ │拍公司客服人員,│ 10月23│ 號000000000000│ │卷㈡第66至69│
│ │ │詐稱因其先前於網│ 日19時│ 16163 │ │頁) │
│ │ │路訂購商品時,因│ 41分許│(附表三編號1 )│ │ │
│ │ │內部人員操作有誤│ │ │ │ │
│ │ │致重複扣款,需依│ │ │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 │款機,始能更正錯│ │ │ │ │
│ │ │誤等語,致劉雅萍│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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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①102 年│①臺灣銀行五甲分│①29,985元 │被害人黃俊銘│
│ │黃俊銘 │詳成員於102 年10│ 10月23│ 行帳號00000000│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3日18時40分許│ 日18時│ 0000000 │ │述、活期儲蓄│
│ │ │,致電黃俊銘佯稱│ 57分許│(附表三編號6 )│ │存款存摺影本│
│ │ │:其為網路賣家之│②102 年│②郵局帳號004123│②99,999元 │(見105 年度│
│ │ │客服人員,詐稱因│ 10月23│ 00000000 │ │偵字第1528號│
│ │ │其先前於網路訂購│ 日20時│ │ │卷〈卷一〉【│
│ │ │商品時,因內部人│ 9分許 │ │ │下稱偵卷㈠】│
│ │ │員操作有誤致重複│③102 年│③新屋郵局帳號70│③29,999元 │第30至33頁)│
│ │ │扣款,需依其指示│ 10月23│ 00000000000000│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 日20時│ 19 │ │ │
│ │ │始能更正錯誤等語│ 26分許│(附表三編號2 )│ │ │
│ │ │,致黃俊銘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該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提款機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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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2 年10│新屋郵局帳號7000│10,123元 │被害人林○諺│
│ │林○諺 │詳成員於102 年10│月23日21│00000000000000 │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3日20時許,致│時7分許 │(附表三編號2 )│ │述、郵政自動│
│ │ │電林○諺佯稱:其│ │ │ │櫃員機交易明│
│ │ │為露天拍賣之客服│ │ │ │細表(見偵卷│
│ │ │人員,詐稱因其先│ │ │ │㈠第37至40頁│
│ │ │前於網路訂購商品│ │ │ │) │
│ │ │辦理退款時,因內│ │ │ │ │
│ │ │部人員操作有誤致│ │ │ │ │
│ │ │重複扣款,需依其│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始能更正錯誤│ │ │ │ │
│ │ │等語,致林○諺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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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①102 年│①新屋郵局帳號70│①29,985元 │被害人吳信樺│
│ │吳信樺 │詳成員於102 年10│ 10月23│ 00000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3日20時31分許│ 日21時│ 19 │ │述、WEB ATM │
│ │ │,致電吳信樺佯稱│ 32分許│(附表三編號2 )│ │交易明細查詢│
│ │ │:其為露天拍賣之│②102 年│②高雄宏平郵局帳│②83,999元 │(七日內)2 │
│ │ │賣家,詐稱因其先│ 10月23│ 號000000000000│ │只、華南銀行│
│ │ │前在超商取貨時,│ 日22時│ 63476 │ │自動櫃員機交│
│ │ │因店員操作有誤致│ 7分許 │(附表三編號4 )│ │易明細表(見│
│ │ │重複扣款,需依其│③102 年│③高雄宏平郵局帳│③15,667元 │偵卷㈠第45至│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10月23│ 號000000000000│ │50頁、53頁)│
│ │ │機,始能更正錯誤│ 日22時│ 63476 │ │ │
│ │ │等語,致吳信樺陷│ 11分許│(附表三編號4 )│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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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2 年10│新屋郵局帳號7000│29,989元 │告訴人陳國佑│
│ │陳國佑 │詳成員於102 年10│月23日20│00000000000000 │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3日19時許,致│時26分許│(附表三編號2 )│ │述、郵政自動│
│ │ │電陳國佑佯稱:其│ │ │ │櫃員機交易明│
│ │ │為露天拍賣之客服│ │ │ │細表(見偵卷│
│ │ │人員,詐稱因其於│ │ │ │㈠第57至60頁│
│ │ │網路訂購商品時,│ │ │ │) │
│ │ │因內部人員操作有│ │ │ │ │
│ │ │誤致重複扣款,需│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提款機,始能更正│ │ │ │ │
│ │ │錯誤等語,致陳國│ │ │ │ │
│ │ │佑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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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①102 年│①帳號0000000000│①29,980元 │告訴人李紀螢│
│ │李紀螢 │詳成員於102 年10│ 10月23│ 71989 │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3日19時33分許│ 日20時│ │ │述、郵政自動│
│ │ │,致電李紀螢佯稱│ 33分許│ │ │櫃員機交易明│
│ │ │:其為雅虎奇摩拍│②102 年│②信義郵局帳號70│②29,980元 │細表3 只(見│
│ │ │賣之客服人員,詐│ 10月23│ 00000000000000│ │偵卷㈠第64至│
│ │ │稱因其於網路訂購│ 日20時│ 6 │ │67頁) │
│ │ │商品時,因操作有│ 56分許│(附表三編號3 )│ │ │
│ │ │誤致重複扣款,需│③102 年│③信義郵局帳號70│③29,980元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10月23│ 00000000000000│ │ │
│ │ │提款機,始能更正│ 日21時│ 6 │ │ │
│ │ │錯誤等語,致李紀│ 2分許 │(附表三編號3 )│ │ │
│ │ │螢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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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2 年10│信義郵局帳號7000│22,123元 │告訴人黃善靈│
│ │黃善靈 │詳成員於102 年10│月23日22│0000000000000 │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3日21時44分許│時24分許│(附表三編號3 )│ │述、郵政自動│
│ │ │,致電黃善靈佯稱│ │ │ │櫃員機交易明│
│ │ │:其於訂購商品時│ │ │ │細表1 只(見│
│ │ │,因操作有誤致重│ │ │ │偵卷㈠第71至│
│ │ │複扣款,需依其指│ │ │ │74頁)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始能更正錯誤等│ │ │ │ │
│ │ │語,致黃善靈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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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2 年10│高雄宏平郵局帳號│24,024元 │告訴人林宗翰│
│ │林宗翰 │詳成員於102 年10│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4日18時15分許│ │6 │ │述、郵政存簿│
│ │ │,致電林宗翰佯稱│ │(附表三編號4 )│ │儲金簿影本(│
│ │ │:其為露天拍賣之│ │ │ │見偵卷㈡第11│
│ │ │客服人員,詐稱因│ │ │ │5 至117 頁)│
│ │ │其於網路訂購商品│ │ │ │ │
│ │ │時,因內部人員操│ │ │ │ │
│ │ │作有誤致重複扣款│ │ │ │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提款機,始能│ │ │ │ │
│ │ │更正錯誤等語,致│ │ │ │ │
│ │ │林宗翰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 │款機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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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2 年11│彰化中央路郵局帳│20,980元 │被害人王宣穎│
│ │王宣穎 │詳成員於102 年11│月4 日21│號00000000000000│ │之陳述、客戶│
│ │ │月4 日20時許,致│時30分許│999 │ │歷史交易清單│
│ │ │電王宣穎佯稱:其│ │(附表三編號11)│ │1 只(見偵卷│
│ │ │為雅虎奇摩拍賣賣│ │ │ │㈡第245 頁、│
│ │ │家彩色點點之客服│ │ │ │偵卷㈠第136 │
│ │ │人員,詐稱因其於│ │ │ │頁) │
│ │ │網路訂購商品時,│ │ │ │ │
│ │ │因操作有誤致重複│ │ │ │ │
│ │ │扣款,需依其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始能更正錯誤等語│ │ │ │ │
│ │ │,致王宣穎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該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提款機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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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①102 年│①臺灣銀行五甲分│①29,987元 │告訴人翁慧玲│
│ │翁慧玲 │詳成員於102 年10│ 10月23│ 行帳號00000000│ │於警詢時之陳│
│ │ │月23日18時許,致│ 日19時│ 0000000 │ │述、郵政自動│
│ │ │電翁慧玲佯稱:其│ 5分許 │(附表三編號6 )│ │櫃員機交易明│
│ │ │為拍賣網站之客服│②102 年│②臺灣銀行彰化分│②29,987元 │細表2 只、翁│
│ │ │人員,詐稱因其女│ 10月23│ 行帳號00000000│ │慧玲郵第一銀│
│ │ │兒於網路訂購商品│ 日19時│ 0000000【以翁 │ │行存簿影本、│
│ │ │時,因操作有誤致│ 23分許│ 慧玲配偶張慶良│ │張慶良第一銀│
│ │ │重複扣款,需依其│ │ 第一銀行821500│ │行存簿影本(│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70283號帳戶匯 │ │見偵卷㈡第13│
│ │ │機,始能更正錯誤│ │ 入】 │ │1至138頁) │
│ │ │等語,致翁慧玲陷│ │(附表三編號5 )│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③102 年│③帳號0000000000│③69,999元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10月23│ 228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日 │ │ │ │
│ │ │至右列帳戶。 │④102 年│④帳號0000000000│④69,999元 │ │
│ │ │ │ 10月23│ 89【以翁慧玲配│ │ │
│ │ │ │ 日 │ 偶張慶良第一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匯入】 │ │ │
│ │ │ │⑤102 年│⑤高雄宏平郵局帳│⑤24,359元 │ │
│ │ │ │ 10月24│ 號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