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81號
NTDM,106,審易,18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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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就此部分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型短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宏元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許,酒後前往南投縣 南投市○○路00巷00號吳俊長住處催討賭債,而與吳俊長發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拉下其攜帶之模 型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無殺傷力) 滑套,再以左手持模型短槍抵住吳俊長之腰部,並以右手持 西瓜刀(未扣案)抵住吳俊長頸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 式恐嚇吳俊長還債,致吳俊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吳 俊長遂向其叔叔吳信安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交與田 宏元(田宏元隨後又返還1,000 元予吳信安)。嗣吳俊長於 同(5 )日稍後報警處理,田宏元經警拘提到案,並提出上 揭模型短槍1 支供警查扣而查獲上情(田宏元另於偵查中自 動繳回5,000 元,經查扣在案)。
㈡案經吳俊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宏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信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若翰廖金蘭周彥清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吳俊長)、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若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吳信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彥 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8015541號函各



1 份及丟棄西瓜刀之現場照片2 張、被害人受傷照片2 張。 ㈣扣案之模型短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傷害致死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吳俊長間之債務糾紛,竟未思 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竟至告訴人住處,持模型短槍 及西瓜刀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其心生畏懼,實不可 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歉意,態度良好(見本院 卷第75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及就恐嚇部分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模型短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因本案犯罪取得6,000 元,其中扣案之5,000 元既為被告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所餘之未扣案1,000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證 人吳俊長吳信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供稱已將其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9頁),既非違禁 物,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西瓜刀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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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