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6年度,12號
NTDM,106,審原訴,1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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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見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見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見嘉紀中仁有金錢上糾紛,何見嘉於民國105 年6 月27 日晚間透過其乾弟弟即不知情之曾達邀約紀中仁至南投縣○ ○鎮○○路000 號見面,於同(27)日晚間8 時許,紀中仁 至上址房屋3 樓房間後,何見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作勢欲砍紀中仁,並命紀中仁 在該房間內面壁思過,紀中仁何見嘉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 ,不敢離開該房間,隨後何見嘉將該房間房門關上下樓,約 10分鐘後,紀中仁確認現場狀況,始沿上址房屋3 樓陽臺外 招牌往下攀爬至2 樓房間再下樓離去,何見嘉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紀中仁之行動自由約10分鐘。嗣紀中仁報警處理,為警 於同(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3 樓扣得上開西 瓜刀1 把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何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相片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 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 ,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 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是被告剝奪告訴人紀中仁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雖



另有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不得離開房間之行為 ,而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以上述方式戕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⒉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 他命、K 盤1 個、電擊棒1 支、電鋸1 臺,行動電話1 支、黑色皮包1 個,被告否認為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頁),復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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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