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一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之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及訴外人李宗興、葉信顯之名義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八六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 並非伊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應由訴外人即伊之業務員張煥奇與原告當庭對質,即可釐清真相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持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系爭本票上之 「丙○○」簽名,與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報到單上所書寫之字跡,其筆畫特徵、 組織及書寫慣性,皆有不同,足認原告所為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應屬可 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之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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