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速偵字
第28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錫文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溪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6)日1 時5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 號居處,嗣於當 日1 時5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李錫文身上散發酒味,遂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錫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外,另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65 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卻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以及交通工具為機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