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31號
NTDM,106,審交易,13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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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5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外,另曾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 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 謹慎自持,此次係第4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 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 攔檢查獲,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 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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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