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6年度,129號
NTDM,106,埔簡,12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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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家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家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九八○八四○五二○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家凱廖冠泓(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海歌」、「劉大哥」等成年人,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開設「萬事通融資公司」,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謝玉琳需錢支 付房租而急迫之際,於104年4月20日11時許在上開「萬事通 融資公司」貸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謝玉琳,並約定謝 玉琳實際拿取1萬7000元(預扣3000元利息),之後每10 天 1期,每期應償還3000元(換算利息約為每月45%,年息為54 0%),巫家凱廖冠泓(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胖」、「海歌」、「劉大哥」等人所開設之「萬事通融資公 司」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謝玉琳陸續繳納26期 之利息。嗣巫家凱於105年5月15日至31日陸續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LINE訊息與謝玉琳連繫清償本金, 雙方並約定於105年5月31日下午清償本金,嗣於105年5月31 日18時45分,廖冠泓開車載巫家凱至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向謝玉琳收取本金時,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謝玉琳交付之1萬元(已發還謝玉琳)、謝玉琳 借款當時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788463、 788464、788465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元)及於105年6月1 日扣得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家凱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見本 院卷第184頁),及被告巫家凱廖冠宏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48號偵 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3頁);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琳於警詢、偵訊(見上開5248號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時證述明確,復有上 開5248號偵卷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9頁至第32頁)、本票影本



3張(第38頁)、萬事通融資公司名片影本(第39頁)、證 物照片4張(第51頁)、LINE訊息對話之翻拍照片(第61頁 至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2頁 至第8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第108頁、第109頁 、第115頁、第116頁)及系爭本票3張、行動電話機具1支扣 案可憑,被告巫家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巫家 凱、廖冠泓(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海歌」、「劉大哥」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巫家凱為80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 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參(見上開5248號偵卷第 71 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並非良好,不知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 人犯重利罪,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另參酌本件貸放 之金額、被害人已繳納之利息、被告之犯罪情節、利得、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參照)。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 )。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巫家凱所有,係用來與被害人聯絡清償 本件本金所用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沒收。另本件被害人謝玉琳簽立之3張本票,均 係被害人謝玉琳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等人取得上開 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 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不得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巫家凱之犯罪所 得為本次前往向被害人謝玉琳收取之本金2萬元作為其報 酬(見上開5248號偵卷第17頁反面),惟被害人謝玉琳僅 交付1萬元予被告巫家凱,復經員警扣押並已發還被害人 謝玉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 ,則本件被告巫家凱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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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