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6650號
TPEV,93,北簡,16650,200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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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即溫尼爾商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叁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叁角陸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由原告託收或買入被告交付之外幣票 據,並約定原告得就被告開設之存款帳戶中之存款優先抵償被告因各項外幣交易 所生之各項款項與費用,且被告所交付託收外幣票據如有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 ,致原告受有損失時,被告應負擔全部責任,而被告交付拖收之外幣票據,如發 生退票、拒付或付款銀行倒閉等情事時,無論理由為何,亦無論其退票係發生於 原告收妥票據以前或以後,被告亦均應以原幣如數清償所欠票款,及計算因原告 墊付票款期間所生之延遲利息及費用。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 原告託收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票據號碼40021號,金額美金一萬 八千四百二十元,付款人為BANK OF AMERICA TEXAS之外幣票據一張,於扣除手 續費美金二十七元零五分後,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開票據餘額美 金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九角五分存入被告於其銀行開設之外幣帳戶中,惟系爭 外幣票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遭付款人通知係為偽造而為退票,經追索無效後 ,依上開約定,於扣除被告開設於原告銀行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二十 五萬七千三百零六元(折合美金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及外幣存款美金六 千一百一十三元四角四分後,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止,被告尚欠美金五 千四百六十三元三角六分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五千四百六 十三元三角六分,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而提出外幣票據影本一件、複式傳票影本一紙、付款行退票通 知函影本一件、外幣票據申請書影本一件、買入或託收幣票據約定事項影本一件 、外幣存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無爭執,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原告沒有查清楚,就給伊錢,原告亦 應負責等語。然查,被告於託收外幣票據時,依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第 一條約定:「茲保證申請人所申請貴行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絕無偽造、變造或 其他瑕疵,縱或事後確實有上述瑕疵,致貴行受損失時,申請人願負全部責任」 等語,是被告於託收該外幣票據時,既已保證該票據無偽造、變造情事,即應依 此約定負責。尚難認因原告願接受被告託收之外幣票據,即認為該外幣票據即屬 實在而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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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