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6533號
TPEV,93,北簡,16533,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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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三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二十一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游素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改名)於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威士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最低為二百元),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 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 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 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十二萬四 千四百四十二元,其中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為本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繳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 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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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