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6431號
TPEV,93,北簡,16431,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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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三一號
  原   告 明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三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IA-85 25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市○○道光復南路口,因違反禁制標誌違規左轉,致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楊啟文所駕駛之6D-260號計程車受損壞,肇事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之車送修花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 元,原告車輛送修二十四日,無法出租營業,損失二十四租金收入,以每日租金 一千元計算,共損失營業收入二萬四千元,經原告催促賠償和解事宜,被告均置 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受損車輛照片、肇因分析表、維 修明細表、修車證明、計程車公會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車損照片二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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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