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六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琪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九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甲○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巴士公 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AF-一五九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近新生高架橋下方路段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車內 乘客摔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 為閃避前車而貿然猛採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原告自所乘坐最後一排座位中間彈起 並摔落於該車地板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拉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 傷等多處傷害因而住院治療,並進而導致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等情,已經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就醫自付金額證明書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乙 ○○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損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疏未注意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 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巴士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對乙○○執行駕駛職務之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三、被告雖辯稱乙○○並無過失,被告甲○巴士公司選任監督並無疏失等情,惟依兩 造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如被告乙○○駕駛行為並無不當,原告自無突然自座位 跌落之理,且參酌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拉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害情形,足認被告乙○○於駕駛時就車內乘客是否因而摔傷此點疏未注意,已 違反其身為大客車駕駛人之義務,被告乙○○自應負過失之責。至被告甲○巴士 公司雖辯稱其在選任監督已盡注意云云,惟在原告否認之情形下,被告甲○巴士 並未舉出何證據證明已對被告乙○○之駕駛行為盡何監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第一項要求僱用人舉證免責之法律意旨,被告甲○巴士在未能舉證充足之情形下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二名被告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 (一)醫藥費扣除健保給付後之支出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除其中開立證明書 之費用四百七十元,因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扣除外,其餘 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部分,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二)計程車費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係原告請求自住所至醫療機構所支出之交通 費,除因聲請證明書所衍生之車資應予扣除外,其餘八千九百零五元,既 屬於原告就診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三)看護費四萬六千八百元,本院經核原告住院期間二十六天,每天看護費用 一千八百元,合計四萬六千八百元,其費用支出之事實,已經證人蕭致理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一年,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 合計計十九萬零八十元,本院經核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並肇發憂鬱及恐 慌症,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惟依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一般標準,及原告自 承事故發生前年收入約十萬元等情,其合理之損害範圍應以半年計算即九 萬五千零四十元為適當。
(五)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經核原告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 產、股票,去年年收入約十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身體傷害,並進而 肇發憂鬱、恐慌症影響精神上健康,及被告甲○巴士公司為法人,被告余 文彬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接受裁判等情,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應以賠償三萬元為適當。
(六)至原告請求因而支出之保母費用一萬三千元,因證人蕭致理已證稱事故發 生前,原告曾請過保母等語,及參酌保母費用之支出屬子女之教養所支出 之費用,縱無事故發生亦難減免等情,原告訴請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二十萬零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憂鬱、恐慌症與事故無關,此部分所生損害不應令被告負責云云 ,惟原告已經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 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有任何精神問題或精神科就醫紀錄,此有該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認原告罹憂鬱、恐慌等精神疾病確係因事故造成之身體傷害治療過程 中,所併發之精神上疾病,自具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自不足可採。六、被告雖另辯稱看護費用並不必要且不存在,交通費用不存在云云,惟看護費用之
支出已經證人蕭致理結證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費,雖無 憑據,惟本院經核就醫期間往返利用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就現今國民生活水準之 一般情形而言,應屬合理之支出,及原告計算車資之標準,單趟一百五十元,與 其住所台北市○○路至位於中山北路之馬偕醫院或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 中心相當等情,認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二名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僅其中 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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