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 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 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 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 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員警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6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 ○○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執行搜索時,被告黃盈儒在場, 並當場於該處紙箱及洗衣籃內扣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7.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 驗餘淨重6.8616公克)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 30 頁 至第34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各1 份 附卷可稽。
㈡惟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據其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員警扣得之毒品分別係莊尚達、翁淑君所有;莊 尚達逃跑時沒有將毒品交付予伊,查獲前莊尚達等人把所有 東西放在桌上,沒有交給伊,莊尚達稱警察來了就跑掉了, 伊情急之下就把東西收到洗衣籃,紙箱內查扣之毒品不是伊 收的,房間扣到的東西是原本就有的等語(參見偵卷第97頁 、第157 頁),核與當日在場之同案被告翁淑君、林志祥及 張文慶於警詢中供稱上揭扣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係莊 尚達所有等語(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
、第84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員警採尿送驗,其鴉片類及 安非他命類項目亦均呈陰性反應,是認被告上揭持有暨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該署檢察官即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910 號就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考,又同案被告翁淑君及張慶文涉嫌持有上揭 毒品罪嫌部分,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另同案被告莊尚達所涉持有上揭毒 品罪嫌部分,則待其追緝到案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辦,而同案被告林志祥所涉持有上揭毒品罪嫌部分,則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是當日在場之同案被告莊尚達、翁淑君及張文慶 是否涉有持有上揭毒品罪嫌,尚待檢察官偵查釐清,則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於檢察官尚未就上揭扣案毒品之刑事責任歸 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前,尚不得以與上揭扣案毒品無關之 前揭對被告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 逕行就上揭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從而,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