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四號
原 告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謝文川、謝坤河所共同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稱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謝文川、謝坤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八十九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並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債 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具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載關於原告之 簽名亦非原告所為,則上開本票自非原告所簽發,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八九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等二人所簽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核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