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О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信用卡契約係一種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即持卡人委任發卡銀行,就其 憑卡消費所產生之債務先為墊付,而允諾於日後清償之契約,此種契約乃于持卡 人向發卡銀行提出申請,經由發卡銀行審核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時,該契約及生 效,持卡人即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二、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邀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 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或以上之款項,餘款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可稽。詎被告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共計消費新 台幣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四 條之約定,就信用卡消費所生爭議,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繳款資料查詢表
、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中興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信用卡契約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併予敘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 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繳款資料查詢表、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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