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О三號
原 告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桃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О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本件交通事 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主張同一交通事故事實,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宜發公司」)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前後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爭點共通,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
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桃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宜發公司係以從事計程車出租為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原告宜發公司所有由原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三E— 一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 因被告桃利公司所有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二一○—ME號營業用小客車 左轉疏忽撞擊肇事,導致原告宜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嚴重損壞,支出 修理費用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零件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工資九萬一千六百元) ,車輛修理期間三十一天原告丁○○喪失營業收入四萬六千零六十六元,被告乙 ○○係被告桃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宜發公司二十八萬七 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二一○—ME號營業用小客車當時沿 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已達中心再行左轉,經過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 之快車道、公車專用道及中央分隔島,到達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遭 原告丁○○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原告丁○○之直行車未讓被告乙○○之轉彎車 先行,且原告丁○○駕駛之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另系爭車輛受損估價單及 明細表,有多處不實,且僅係估價,並非真實修車金額等語;被告桃利公司則以 :被告乙○○係靠行之司機,並非被告桃利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在原告,又原告出示之車輛照片,無法看到內部受損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 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八二五二五○○號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十幀在 卷可稽,被告除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原因在原告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爭 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 轉彎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 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揭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可參,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警方製作之交通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沿敦化北路南往北快車道第一車道行駛至長春路口,我就左 轉長春路往西,當我左轉快完成時,我車右側車身忽然遭撞擊,撞擊後我車滑行 至敦化北路長春路西南角,待我下車後,才知道是有另一部三E—一一一營小客 前車頭撞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原告丁○○於同日警方製作交通談話 紀錄表自陳:「沿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第一車道行駛至長春路口,當時敦 化北路北往南方向號誌為圓形綠燈,且我欲過長春路口時,我還特別注意前方狀 況,不料我車剛駛入長春路口時,我車前方忽有一營小客欲左轉長春路往西,我 見狀來不及閃避及煞車,我車前車頭撞擊該二一○—ME營小客右側車身而肇事 。」等語,參以車損部位車牌號碼二一○—ME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損壞 ,系爭車輛前車頭損壞,顯示車牌號碼二一○—ME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敦化北 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向西左轉時,其右前車身為對向內側慢車道 行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參諸前揭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 事路口為兩時相號誌,並設有寬式分隔島,轉彎車應於分隔島間暫停,觀察對向 直行車輛動態,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據被告乙○○稱肇事時並未於分隔島 暫停,逕行以二十公里之時速左轉行駛,顯示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 ,系爭車輛雖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惟亦應遵守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二一○—ME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為系爭車輛撞擊後斜向西 南十七點五公尺,水平位移算換為十五點六公尺,以摩擦係數換算其車時速已超 過五十六點四公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其車超速致轉彎車對其車速判斷有誤, 依此研判被告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件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局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三三一八三六七○○號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被告乙○○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 原告丁○○亦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是原告宜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 禍受有損害,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桃利公司雖辯稱:被告乙○○為靠行之司機,並非被告桃利公司之受僱人等 語。惟被告宜發公司與乙○○間,關於肇事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或有信託之問題, 為其內部關係。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 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 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一六六三號著為判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一○—ME號車輛既靠行被告桃利公司,外觀上屬 被告桃利公司所有,已足認定被告乙○○係為被告桃利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桃利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乙○○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受損,被告桃利公司又未舉證其已善盡監督及選任之責, 而可免於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乙○○、桃利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核列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宜發公司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零件十九萬五 千八百元,工資九萬一千六百元),業據原告宜發公司提出估價單、車輛修理 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屬與撞擊有關之必要的修復 項目,且係更換原廠零件,修車之費用共計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宜發公 司業已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即弘展汽車修護廠之陳明利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空 言抗辯修車費用不實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宜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領照使用,經估價後所 需更換之零件費用係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工資係九萬一千六百元。本件小客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依行政院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用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四年,系爭車輛 領照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日數為六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應 折舊六月,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十五萬二千九百二 十元〔計算式:195800-(195800×0.438×6/12)=152920(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以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 152920+91600=244520)為正當。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丁○○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系爭車輛營生,該車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弘展汽車修護廠維修,此有弘展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一份 在卷足憑,從系爭車輛受損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至修復完畢之日即九 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共計三十一日,原告無法以系爭車輛營生,自可認定,復 依卷附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計客字(九○
)第四○三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九一二七三七一○○號函核定,排氣量,排氣量 二千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查定額,每車每月以實營業二十六日計,每日營業 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 一千九百九十八CC,有行車執照可稽,以此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四萬六千零 百六十六元(1486x31=46066)。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丁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乙○○負二分之一之責任,原告丁○○亦應 負二分之一之責任,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宜發公司固受有前揭損害,惟原告丁 ○○為原告宜發公司之使用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參諸前揭規定,原 告宜發公司自應負與自己過失同一之責任。準此,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原告宜 發公司之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244520×1/2=122260〕,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金額為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計算式:46066×1/2= 23033)。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宜發公司十二萬二 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 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件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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