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榮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慶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慶榮受僱於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客運) 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埔里往魚池)方向行駛,行駛至魚池街772 號 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上開 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向 前直行,適有行人陳王幸招由西向東方向欲穿越魚池街,本 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魚 池街,並站立於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上,謝慶榮所駕駛營業 大客車之左後車身遂撞及陳王幸招,致陳王幸招傾倒於由南 往北行向之車道後,遭王偉林(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碾壓,陳王幸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胸部鈍性傷、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20時59分許,因前開傷勢造成中樞衰竭併創傷性 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謝慶榮於行車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芳浩、陳仕明、陳惠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慶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偉林、陳 惠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 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案照片12張、105 年2 月11日19時28分 南投客運759-FT行車記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外觀相片4 張、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12月14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56 4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5001669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26 日投鑑字第106000056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 依事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4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於視距不佳之雨夜不但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 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覆議,均同認被告駕駛營業 大客車,雨夜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6 年3 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1864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
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 成中樞衰竭併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到院前死亡,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 灼。至被害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 事賠償範圍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僱於南投客運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 送乘客為業,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家中有高齡80歲之母親、配偶及3 名已成年之子女、以 駕駛大客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至4 萬 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 第91頁反面)、此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 暨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並已悉數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過失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陳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 告確有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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