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2號
NTDM,106,交簡上,1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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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咏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06 年4 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6 年度投交簡字
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咏沂前於民國101 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 第1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 年6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2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某將軍廟附近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 00○0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洪咏 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原審於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 度投交簡字第18號判決在案,嗣被告於收受前述原審判決後 ,依法於106 年4 月12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此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及被告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無 訛。然被告業於上開案件本院繫屬中之106 年7 月4 日死亡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另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末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分別著有明文。本案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 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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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