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號
NTDM,106,交易,6,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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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杉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火杉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15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 太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至草屯鎮太平路1 段與 正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台3 甲線3.85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彭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草屯鎮太平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 1 段與正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正言街之際,見狀已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 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狀態、脛骨與腓骨上端 之開放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腿(大 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臉部之開放性 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等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而未癒,嗣後再多次至佑民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回診後,延至於105 年3 月16日8 時10分許,因引生 疑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因素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 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 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 害致人死之罪責;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 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 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 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 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




㈠被害人因於104 年1 月20日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傷後之 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狀態、脛骨與 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 、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臉部 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等傷害,嗣於105 年3 月16日 上午8 時10分許,因引生疑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因素而死亡 等情,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佑民醫院診斷書暨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暨病歷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交通事故當日傷勢照 片。然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之時間係發生於104 年 1 月20日,距離被害人死亡之時已距離甚久,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經 檢察官於偵查時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函詢診治被害人之佑民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 函稱略以:被害人於104 年4 月8 日、104 年7 月27日住院 處置其右下肢的慢性骨髓炎已控制穩定,並無惡化,病患已 能拄枴杖行走。至105 年3 月7 日骨科回診並洗腎,並無明 顯異常及不適,故無直接造成肺炎之可能。105 年3 月14日 因嘔吐咖啡狀液體及休克至本院急診,急救後轉彰化基督教 醫院,依病歷記錄其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的結果,應與本 身的疾患較為相關,與104 年1 月20日骨折傷害難有因果關 係等語,有該院105 年10月25日(105 )佑院務病字第1051 000007號函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卷[ 下稱 調偵卷] 第28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稱略以:敗血症乃感 染重症,與自身免疫力有關,故慢性病如:末期腎病洗腎、 高血壓或過去的腫瘤病史,雖無法直接證實有相關性,但皆 為引起免疫力下降的危險因子。因被害人於105 年3 月16日 之死亡結果與104 年1 月20日所受傷害時間相差1 年以上, 無法判斷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5 年10月31日105 彰基醫 事字第1051000089號函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33頁)。又本 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 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該所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前即患有腎臟衰竭、末期、慢性洗腎併發貧血、高血壓及 鼻咽癌、肺癌病史合併上呼吸道症狀等多重疾病,故後續嘔 吐、休克應與原有疾病相關,車禍之傷勢應有因果關係中斷 ,被害人死亡原因應與本身多重自然疾病相關等語,有該所 106 年6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7240 號函暨所附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背面 )。綜此,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



傷害,2 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 示,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雖與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有所不 同,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郭景鴻於104 年12月18日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 日期章附卷可查,然被害人於偵訊時稱:發生車禍時被撞昏 迷,被送到醫院加護病房,出院後才知道告訴人被通知到現 場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6頁);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於車 禍發生當時,警察有通知伊到場處理等語(他卷第26頁), 而被告經送佑民醫院急救後,於104 年1 月31出院,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 頁),又被告已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處理警員亦將被 告年籍資料予以登記,此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第19頁),足認被害人及告 訴人應於104 年1 月31日已知悉犯人為被告,卻於104 年12 月18日始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已逾 告訴期間,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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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