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4358號
TPEV,93,北簡,14358,200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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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五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楊惠珊
        高鵬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五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王又曾,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高繁雄, 並由高繁雄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動用借款時,則另按次計收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即手續費),並自借 款日起每三十七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借款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自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利息 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手續費(即帳務管理費)二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 款歷史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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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