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之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及訴外人方愛華、林甲松、林水源、李美莉、林壁 之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五七七九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取得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發票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之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