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俊
黃少強
王盈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54 、1002、3169、338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1 、212 、
214 、215 、216 、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 、4-4 、4-5 、4-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4 、4-5 、4-6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手鋸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8 月7 日夜間某時許,在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前,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於上址 住處圍牆上之櫸木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癸○○將竊得之櫸木盆栽1 盆贈與與不知情之甲○ ○。
二、癸○○、寅○○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許, 由甲○○駕車搭載癸○○及寅○○至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龍 南路佳佳公墓後,由癸○○及寅○○持甲○○所提供之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手鋸2 支,鋸斷公墓內之龍柏樹1 棵,並將鋸斷之龍 柏樹1 棵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內,復由甲○○駕車搭 載寅○○、癸○○及上開竊得之龍柏樹1 棵離開現場,以此 方式共同竊取龍柏樹1 棵得手。嗣上開竊得之龍柏樹1 棵交 由寅○○賣得3,000 元後,癸○○、寅○○及甲○○各分得
1,000 元花用。
三、癸○○於104 年8 月17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202 巷口 ,見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脫離本人 持有而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四、癸○○、寅○○均明知未經己○○授權,猶:(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4 年8 月17日9 時35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南投縣南投 市○○路0 段00號「屈臣氏」,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 權使用人,並利用前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出示前 開信用卡刷卡579 元購買刮鬍刀1 支,致上開「屈臣氏」 店員誤信癸○○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陷於錯 誤,遂交付刮鬍刀1 支與癸○○。
(二)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9 時41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南投縣南投市○○街 00 0號「金瑞西銀樓」內,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 用人,出示前開信用卡欲刷卡2 萬3,780 元購買金飾,然 因商家要求提供身分證而其無法提供,以致商店未交付物 品而未遂。
(三)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9 時59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南 投縣○○市○○路000 號「遠傳電信民族加盟店」內,佯 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2 萬1,900 元購買 HTC 廠牌M9+ 型號行動電話1 支,並冒用己○○之名義, 在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機確認書之簽名欄內各偽簽「己○○ 」署押1 枚,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及確認取得 手機與相關配備之意思,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簽帳單及交機確認書私文書各1 紙,續持以交付不知 情之「遠傳電信民族加盟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 信癸○○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陷於錯誤,交 付行動電話1 支,足以生損害於己○○、「遠傳電信民族 加盟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四)嗣癸○○與寅○○相約見面,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2時11分許,由寅○○持癸○○提供之前開信用卡至 南投縣○○市○○○路00號「METRO 」商店內,佯裝其為 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2,940 元購買衣物,並冒 用己○○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簽「己○
○」署押1 枚,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 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簽帳單私文書1 紙,續持以交 付不知情之「METRO 」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 寅○○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 價值2,940 元之衣物與寅○○,足以生損害於己○○、「 METRO 」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 癸○○與寅○○平分上開購得之衣物。
(五)癸○○與寅○○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24分許, 由寅○○持癸○○提供之前開信用卡至南投縣南投市○○ 街000 號「金玉山銀樓」內,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 使用人,刷卡5,712 元購買黃金戒指1 枚,並冒用己○○ 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簽「己○○」署押 1 枚,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 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簽帳單私文書1 紙,續持以交付不知情 之「金玉山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寅○○為 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黃金戒指 1 枚與寅○○,足以生損害於己○○、「金玉山銀樓」及 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寅○○將盜刷購 得之黃金戒指1 枚交由癸○○,癸○○將之變賣後取得4, 470 元,其中1,200 元交付與寅○○花用。(六)癸○○與寅○○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43分許,由寅○○持癸○○ 提供之前開信用卡至南投縣○○市○○路0 段00號「紅番 運動用品店」內,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出 示前開信用卡欲刷卡5,132 元購買運動用品,然因己○○ 已將前開信用卡掛失,以致商店未交付物品而未遂。五、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16日8 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0 號騎樓下,以 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六、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4 年10月19日23時許,乘坐由不知情之楊立嘉(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丙○○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宅前後,見屋 內無人,遂由左側大門直接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皮包本身之價值約1 萬元,內有鑰 匙1 支、信用卡共3 張、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
1 張、健保卡、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銀行存簿共3 本 ),得手後逃逸。
七、癸○○於竊得上開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 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於104 年10月20日1 時14分至 19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自 動提款機盜領7 筆款項合計12萬元。
八、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10日1 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466 巷內,以 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九、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25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466 巷內,以持自 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十、癸○○與林永倫(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4 日11時26分許,由林 永倫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鄒佳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千 秋里集會所前,二人先進入千秋里集會所內察看後,林永倫 便返回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把風,癸○○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1 把,撬開千秋里集會所內之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紙箱(內有現金1,500 元)得手後, 二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竊得之現金1,500 元由二人平分 花用。
十一、
(一)癸○○與卯○○(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3 時30分 許,共乘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 段旁之「明正里福 德祠」,由卯○○在外把風,癸○○則入內,以釣魚線綁 鉛片再黏貼雙面膠製成之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底黏貼紙鈔之 方式,竊得箱內現鈔約1,000 元後逃逸,所竊得之現金1, 000 元由二人平分花用。
(二)癸○○與卯○○(本院另行審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4 時3 分許,共乘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前,二人進入史館 路456 號之「敦和南勢福德祠」內,由卯○○在旁把風,
癸○○則以不詳之方式竊得箱內現金約3,000 元後逃逸, 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由二人平分花用。
十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寅○○、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癸○○、寅○○、甲○○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佳佳 公墓管理員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指認照片共 6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訊據被告癸○○、寅○○對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 ○○、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照 片2 張、冒用明細、信用卡免簽單、遠傳電信南投民族加 盟門市交機確認書及信用卡簽單、信用卡簽單2 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己○○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聲明書1 張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癸○○、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四)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六、七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楊立嘉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丙○○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丙○○提款卡遭盜領案之提款 處所及時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八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375 5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3日中市警鑑 字第105003622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九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942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十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林永倫、證人即被害人子○○、鄒佳諭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十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證人即被害人辰○○、庚○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癸○○、寅○○、甲○○於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手鋸2 支及被告癸○○於為事實欄十所示竊盜犯行 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 把,既分別足以鋸斷龍柏樹及破壞香 油錢箱之鎖頭,顯見其等質地銳利、堅硬,若用於攻擊人 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均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 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然被告甲○○既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駕車搭載被告癸○○、寅○○至竊盜現場,嗣 被告癸○○、寅○○將鋸斷之龍柏樹搬運上車後,再由被 告甲○○駕車搭載被告癸○○、寅○○,三人一同逃離現 場,事後復朋分花用所得之贓款,顯已參與分擔共同實施 竊盜犯行,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 非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更 非事後共犯。
(三)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四(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四(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 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十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
寅○○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癸○○如事 實欄四(三)所示及被告寅○○如事實欄四(四)、(五 )所示,在交機確認書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分別偽簽 「己○○」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四)被告癸○○如事實欄十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癸 ○○攜帶破壞剪之兇器行竊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 明,而漏論被告癸○○此部分另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癸○ ○另涉犯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使其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按此部分起訴法條與本 院論罪法條固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然以被告 防禦權保障之立場而言,不同之加重條件,其答辯之方向 亦當然不同,是本院仍認有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罪名 之必要)。
(五)被告癸○○、寅○○、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被 告癸○○、寅○○就事實欄四(四)至(六)所示犯行間 ;被告癸○○、案外人林永倫就事實欄十所示犯行間;被 告癸○○、卯○○就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癸○○如事實欄七所示 盜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
一罪。
(七)如事實欄四(三)所示犯行,被告癸○○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四(四) 、(五)所示犯行,被告癸○○、寅○○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被告癸○○、寅○○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寅○○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揭 案件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01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被告甲○○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 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⑤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投刑簡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 )。上揭第⑤至⑥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1 年8 月3 日入監 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癸○○就如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及被告癸○○、 寅○○就如事實欄四(六)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寅○○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獲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輕刑責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如事實 欄一、二、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癸○○自首而非 員警因取得其他證據而查獲,此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106 年5 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0961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癸○○於偵查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未獲,乃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於105 年8 月26日始經緝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 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癸○○就上開犯行於犯後 有甘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就事實欄一 、二、五所示犯行,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之要件不符,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爰以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未婚、之前與妹妹同住、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 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寅○○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前獨居、從事木 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母親、配偶及2 名 未成年子女、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被告三人各 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或危險、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癸○○、寅○○、 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被告癸○○、寅○○就事 實欄四(四)至(六)所示犯行間、被告癸○○與案外人 林永倫就事實欄十所示犯行間;被告癸○○、卯○○就事
實欄十一所示犯行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 ○、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應執行刑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19 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參。 1.事實欄二部分,手鋸2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 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9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於被告三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業經被告癸○○、 寅○○提出交與特約商店而非屬其等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但其上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己○○」 署押,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事實欄十部分,破壞剪1 把係被告癸○○所有,供被告癸 ○○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於被告癸○○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癸○○為事實欄五、八、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 備鑰匙1 支及被告癸○○為事實欄十一(一)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自製黏取香油錢工具,雖均係被告癸○○所有供 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惟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復與犯 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 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癸○○於竊盜得手後業將竊得之櫸木 盆栽贈與與被告甲○○,業據被告癸○○、甲○○供述一 致,則該櫸木盆栽係第三人即被告甲○○因被告癸○○違 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 同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向本院陳明對沒收該櫸木盆栽1 盆不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89頁),故本院未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甲○○參與 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三人各分得1,000 元花用,業據渠等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 規定分別沒收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1,000 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癸○○雖將被害人己○○所有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侵占入己,惟該卡經被告癸○○、寅○○盜刷 之後,業經己○○辦理掛失,為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是被告癸○○已無法再利用該卡取得其他財產上利 益,考量信用卡本身,被害人己○○經由掛失重行申請即 可回復,對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4.事實欄四(一)部分,被告癸○○犯罪所得之刮鬍刀1 把 ;事實欄四(三)部分,被告癸○○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 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5.事實欄四(四)部分,價值2,940 元之衣物係由被告癸○ ○、寅○○所平分;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癸○○將 黃金戒指變賣後所得之4,470 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癸○○將其中1,200 元交 付與被告寅○○,所餘3,270 元則由自己花用,此業據被 告癸○○、寅○○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沒收被告癸○○、寅○○之實際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6.事實欄六、七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 只 、鑰匙1 支及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同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黑色皮包內之信用卡3 張 、金融卡2 張、健保卡、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