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2號
NTDM,105,訴,152,2017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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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6 至9 、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TRAN TIEN DUAT(中文姓名:陳進耀,所涉本案違反森林 法犯行,業經本院判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賢」等共計8 名成年越南籍男子,均係逃逸外 勞。於民國105 年6 月初某日,「阿賢」、自稱陳宥任之謝 傳中(謝傳中所涉冒名陳宥任部分,及本案違反森林法部分 ,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 37號、第2910號、第3157號、第4044號、第4166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先達成協議 ,由「阿賢」率包括陳進耀等共計8 名外勞負責至國有屬保 安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 林管處)埔里工作站管轄之埔里事業林區第134 林班地,盜 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並輪流揹運至入山口,謝傳中則負 責駕車載運「阿賢」與陳進耀等8 名外勞至入山口,並提供 盜伐工具、盜伐期間之生活用品,再於盜伐得手後載運「阿 賢」與陳進耀等8 名外勞及所盜伐之臺灣扁柏下山,及負責 銷贓,「阿賢」、陳進耀等8 名外勞之報酬以依盜伐得之每 材積新臺幣(下同)800 元計算。隨後「阿賢」即與陳進耀 等共計8 名外勞達成至上開林班地,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 柏之協議。而謝傳中則另與陳明華約定,由陳明華負責在盜 伐現場監控「阿賢」與陳進耀等8 名外勞行動,並持謝傳中 交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謝傳中聯絡,及應付本 地入山者之詢問,陳明華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等。謝傳中 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五兄」成年男子約定 ,由「三五兄」出資6 萬元,與謝傳中共同購置盜伐工具、 盜伐期間之生活用品,且謝傳中載運「阿賢」與陳進耀等8



名外勞下山過程中,由「三五兄」負責開車前導,通報有無 警方埋伏或攔查等訊息,「三五兄」可獲得上開由謝傳中取 得贓款之三成,且每趟另給付「三五兄」報酬1 萬元等。二、謀議既定,陳明華謝傳中、「三五兄」、「阿賢」與陳進 耀等8 位外勞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於保安 林、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6月4日上午8時,先由謝傳中駕駛其借得、某車牌號碼 不詳之廂型車,載送「阿賢」等4 名外勞,抵達南投縣(下 不引縣)仁愛鄉臺14甲公路24.5公里處,責由「阿賢」等4 位外勞揹負由謝傳中、「三五兄」所共同購入之盜伐工具即 如附表編號1 、2、6、12至15、31所示之物、及盜伐期間之 生活用品,自仁愛鄉衛星定位座標(X:274471,Y:000000 0,下稱第1座標處)附近之入山口,一同至上開林班地內衛 星定位座標(X:274084 ,Y:0000000)附近某處(下稱紮 營處),搭妥塑膠布遮雨之簡易起居處所;謝傳中復於翌( 即同月5日)上午8時,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陳明華、陳進 耀等另4名外勞,抵達上開入山口,由陳明華陳進耀等另4 位外勞一同步行至第2 座標處會合後,「阿賢」、陳進耀等 共計8名外勞輪持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鐮刀2支、編號12所 示之開山刀2支、編號13所示之頭燈2個、編號14所示棉質手 套2雙、編號15所示之圓形銼刀1盒、編號31所示之鏈鋸1 把 (未據扣案),鋸割位於上開林班地內衛星座定位座標(X :274123,Y:0000000,下稱第2 座標處)之臺灣扁柏風倒 木1 棵,並進行切塊、整修為角材即如附表編號16至30所示 之臺灣扁柏共計15塊(總材積為0.64立方公尺,山價總計51 萬3,528元),再由「阿賢」、陳進耀等共計8名外勞輪流使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架4具,揹負上開臺灣扁柏共計15塊 至第1 座標處藏放後,折返上開紮營處。此期間,謝傳中分 別持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明華持用如附表 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三五兄」所有、如附表編號32所 示之行動電話,多次聯繫盜伐狀況及準備下山事宜。三、迄於105 年6月9日上午11時前某時,陳明華、「阿賢」與陳 進耀等共計8名外勞依謝傳中之指示,集結在第1座標處藏匿 ,等候謝傳中駕車載運下山,然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謝傳 中駕駛向不知情之何俊瑤借得、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第1座標處,途中發現警方沿路 設點攔查,謝傳中遂先下車步行至第1 座標處,告知「阿賢 」上情,且請「阿賢」、陳進耀等共計8 名外勞先行折返紮 營處等候,改下周一(即同年月6 月12日)中午再來載運等 語,「阿賢」與陳進耀等共計8 位外勞隨即欲折返紮營處,



陳明華則攜帶如附表編號6 、12至15號所示之物,搭乘謝傳 中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謝傳中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臺14甲公路18公里處,見警方舉紅旗之攔停 命令,因恐遭查獲,竟貿然蛇行撞倒執行攔檢公務所設之警 示錐,並轉向仁愛鄉翠峰靜觀之產業道路逃逸。原已埋伏 在上開入山口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所組成之查 緝隊據報攔捕謝傳中陳明華未果,隨即至第1 座標點,扣 得如附表編號16至30所示之臺灣扁柏15塊(業均由南投林管 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黃敏華領回)、編號1所示之背架4具、 編號2所示之鐮刀1支。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距離上開 入山口約1 公里附近某處,發現陳進耀等外勞蹤跡,進而當 場逮捕陳進耀;復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仁愛鄉精 英村往翠峰之產業道路上,當場逮捕謝傳中陳明華,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6至9、12至15所示之物。
四、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 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 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 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 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41頁),而本院認其等作成之情形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傳中 於偵查(參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93 頁反面至第297 頁)、於 審理(參見本院卷㈠第236-1 頁至第239 頁)、證人即南投 林管處巡山員黃敏華於警詢(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員警陳日昇於 審理(參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至第242 頁)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職務報告影本2 份(見警卷 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搜索同意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2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搜索同意 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3頁)、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44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 45 頁至第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1份(見警卷第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 55頁
)、查獲之盜伐現場與贓物藏匿處照片6張(見警卷第54頁 至第56頁)、贓物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57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照片2張(見警卷第58頁)、扣案手機及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54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85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森林法案件被告105年6月7日通聯記錄表1 份(見警卷第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森林法案 件被告105年6月8日通聯記錄表1份(見警卷第8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森林法案件被告105年6月9日通聯記 錄表1份(見警卷第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森 林法案件被告105年6月9日通聯記錄表1份(見警卷第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森林法案件被告105年6月9 日通聯記錄表1份(見警卷第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森林法案件被告105年6月9日通聯記錄表1份(見警卷



第91頁)、陳進耀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見 警卷第1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 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見偵卷第19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5頁)、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影本1份(見偵卷第19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偵卷第1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6月 28日投仁警偵字第1050006659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 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材積表、價金查定書、位置圖及照片 27張(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查詢1份(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0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1份(見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1份( 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查詢1份(見偵卷第24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查詢1份(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8頁)、林務 局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281頁)、法務部矯正署南投 看守所105年7月29日字第10504012260號函暨檢附陳宥任歷 監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第284頁至第288頁)、法務部矯正 署南投看守所通知單及同身分證字號收容人歷監影像比對結 果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㈠第29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 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㈠ 第31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㈠第32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1份(見本院卷㈠第34 頁至第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1 份(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查詢1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68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1份(見本院卷㈠第 69頁至第8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 1份(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7頁)、依被告等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之整理(見本院卷㈠第88頁)、行政院公報森林法第 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見本院卷㈠第98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1份(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10月8日 投仁警偵字第1050010365號函暨檢附資料(含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紀錄簿、HOANC SONG LAM(黃河藍)年籍資料、個別 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4 頁)、謝傳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㈠第21 4頁至第219頁)、埔里事業區134林班扁柏被盜伐 位置圖1份(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偵查隊手機照片資料2張(見本院卷㈠第227頁)、附表 (基地台位置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29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 日施行,除將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第1項 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 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 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以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 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 此敘明。至於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理由則詳如後述之。
㈡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 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 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 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 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6至30所示之臺 灣扁柏共計15塊,均原係在第2座標處之臺灣扁柏風倒木1棵 ,分別由被告陳明華、同案被告陳進耀、「阿賢」及另6 名 外勞至上開林班地進行切塊、整修為角材,再輪流揹負至第 1 座標處藏放而竊取,是被告、同案被告陳進耀與其餘共犯 所竊取者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㈢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 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 重木,有該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又上開林 班地為國有屬165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乙情,有森林被害報告 書1 份(見偵卷第204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同案被告陳 進耀與其餘共犯係在保安林犯竊取均屬貴重木即如附表編號 16至30所示之臺灣扁柏至明。




㈣再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 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遭竊取之臺灣扁柏係由被告、同案被告陳進耀及共 犯「阿賢」等共計8 名外勞在場,共同參與分擔實施竊取行 為所得,業已該當結夥2 人以上之犯罪要件。
㈤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 項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 。
㈥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罪,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 敘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揭論罪法條 (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 告涉犯上揭罪名(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已足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附此敘明,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㈦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兼具同法第52條第 1款、第4 款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僅成立1罪,附此敘明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之罪,為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3項之罪處斷,併此敘明。
㈧在場之被告、同案被告陳進耀與共犯「阿賢」等共計8 名外 勞,與未在場之共犯謝傳中、「三五兄」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 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 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 敘明。
㈨被告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在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



不足取,竊得之臺灣扁柏數量共計15塊,且均為貴重木,山 價共計為51萬3,528 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現已修正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 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 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 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現已修正併科贓額倍數 ,如前所述)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 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 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現已修正併科贓 額倍數,如前所述),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 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 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被告竊得之臺灣扁柏共15塊,均屬貴重木,市價為51萬 3,528 元(以被害材積0.64立方公尺乘以市價每立方公尺51 萬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生產費用3,072元), 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第204 頁)、國有林產物處分 價金查定書(見偵卷第207頁)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就被告所為,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 12倍為適當,即各併科贓額12倍即616萬2,336元(計算方式 :51萬3,528元×12=616萬2,336 元)之罰金,暨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 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倘本件有 逕行適用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部 分,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而105 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配合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而設之特別規定,基於前述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當然適用「裁判時」沒收新制之精神,依刑法第11 條前段之規定,於此亦應同一解釋,應可適用此修正後之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況倘犯罪所用之物,不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應沒收時,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比較適用問題 。經查:
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 案被告陳進耀及其餘共犯等共同竊得之上開森林主產物未遭 銷贓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且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 為被告、共犯謝傳中分別供(證)述明確(分別參見本院卷 ㈡第4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9 頁),依據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30所示之臺灣扁柏共計15塊,雖為被告 、同案被告陳進耀、共犯謝傳中等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為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黃敏華 領回乙情,經證人黃敏華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 頁),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5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12至15所示之物,乃供被告、 同案被告陳進耀、其餘共犯謝傳中等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同案被告陳進耀、共 犯謝傳中分別供(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本 院卷㈠第103 頁;本院卷㈠第238之1頁、第239之1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含SIM卡3張 ),均為共犯謝傳中所有,分別供共犯謝傳中為本案聯繫之 用等情,為被告、共犯謝傳中分別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6 3頁至第264頁;本院卷㈠第103頁;本院卷㈠第239之1 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10、11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 聯繫之用,分別經同案被告陳進耀、被告供述明確(分別參 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4-1頁、第103 頁),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輛,既係在被告、同案被告陳 進耀、其餘共犯竊取本案臺灣扁柏後供共犯謝傳中搭載被告 所用,自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鍊鋸1 把,為竊取本案臺灣扁柏所 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參見偵卷第154 頁),且復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為 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依體系解釋、 文義解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實含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在內,而上山所需用品及盜伐工具,均為 共犯謝傳中與「三五兄」共同購入乙情,為共犯謝傳中供述 明確(參見偵卷第297 頁),足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 鍊鋸1 把,應為共犯謝傳中與「三五兄」所共有,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 共犯「三五兄」所有,供共犯「三五兄」與謝傳中為本案聯 繫之用等情,為共犯謝傳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63 頁至 第264 頁),且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森林法第52條 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華、同案被告陳進耀、共犯「阿 賢」等8 名外勞、謝傳中、「三五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先由共犯謝傳中駕駛其 借得、某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載送共犯「阿賢」等4名 外勞,抵達仁愛鄉臺14甲公路24.5公里處,責由共犯「阿賢 」等4 名外勞揹負盜伐工具即如附表編號1 、2 、6 、12至



15、31所示之物,及盜伐期間之生活用品,自第1 座標處附 近之入山口,一同至第2 座標處附近之盜伐現場,搭妥塑膠 布遮雨之簡易起居處所,於翌(即同月5 日)上午8 時,共 犯謝傳中復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被告、包括同案被告陳進 耀等另4 名外勞,抵達上開入山口,由被告、包括同案被告 陳進耀等另4 位外勞一同步行至紮營處會合後,共犯「阿賢 」、同案被告陳進耀等共計8 名外勞輪持如附表編號2 、6 、12至15、31所示之物,鋸割、毀損位於上開林班地內衛星 定位座標(X :274084,Y :0000000 )之臺灣扁柏立生木 1 棵,自該樹身上切割角材1 塊(仍遺留在樹身上)。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書認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經查,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 黃敏華未代表南投林管處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乙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又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第204 頁) 記載,南投林管處就被告、同案被告陳進耀、其餘共犯所涉 竊取上開第2 座標處如附表編號16至30所示之臺灣扁柏15塊 犯行提出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犯行,應為未經告訴 至明,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犯行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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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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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背架 │4具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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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鐮刀 │1支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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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1支 │扣案 │
│ │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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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Y-7056號自小客車 │1部 │扣案 │
├──┼─────────────────┼────┼────┤




│ 5 │無線電機組 │1部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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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鐮刀 │1支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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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 │扣案 │
│ │1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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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 │扣案 │
│ │1片 )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 │扣案 │
│ │1片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 │扣案 │
│ │1片 ) │ │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片,雙核行動│ │ │
│ │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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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