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3號
NTDM,105,易緝,13,2017090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龍
      汪成駿
      黃建智
      楊乙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
3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
105 年9 月1 日所為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龍犯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汪成駿犯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乙芯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建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玉龍(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汪成駿(原名汪保宏,綽號「阿宏」,另經本院於10 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楊乙芯(綽號「小雨」,另經本院於105 年 7 月1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黃建智(綽號「小高」,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 1 日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楊」之成年男



子(下稱「小楊」)及其他隸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郭玉龍擔任車手頭,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擔任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分工方式,自102 年11 月底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小楊」將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交付予汪成駿,將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交付予黃建智,另 將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交付予黃 建智及汪成駿共用,作為聯絡之用(上開手機及SIM 卡均未 據扣案)。「小楊」並先將如附表二「使用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再以不詳電話聯絡黃建 智,告知黃建智有關地址及收件人等資料,復由黃建智前往 該指定地點領取前述金融卡,並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使用。 而「小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侯 君誼、陳玉蕙葉昆翰王美珠邱正祥、蘇秉國及何志郎 ,致侯君誼陳玉蕙葉昆翰王美珠邱正祥、蘇秉國及 何志郎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後,「小楊」即分別指示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 等人,分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贓款,而詐得該等款項得逞。詐得金額扣除實際擔 任車手之報酬(即每人每日2000元),餘款再交付予「小楊 」。嗣因侯君誼陳玉蕙葉昆翰王美珠邱正祥、蘇秉 國及何志郎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侯君誼陳玉蕙葉昆翰王美珠邱正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補充判決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如起訴主張之犯罪事實為具有 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則為漏 判,即應予補判,換言之,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 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 ,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本件 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所犯如起訴書附表( 即如本補充判決書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137號),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7 月19日就被告郭 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部分以105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宣判



,及於同年9 月1 日就被告黃建智部分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 13號判決宣判,然就被告郭玉龍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 6 部分;就被告汪成駿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 4 及編號6 部分;就被告楊乙芯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 2 、編號5 、編號6 及編號7 部分;就被告黃建智所涉如附 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5 部分,均漏未論及,而該等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原判決所論有罪之部分,屬數罪關係, 是該等部分即屬漏未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予補充判 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警 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 57頁至第61頁;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 99頁至第100 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8頁、第 170 頁、第269 頁、第285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第43 頁),核與證人(就其他三位被告而言)即共同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14 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7 頁至第61頁);證人侯君誼陳玉蕙葉昆翰王美珠、邱 正祥、蘇秉國及何志郎於警詢時證述(參見警卷第74頁至第 76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12 頁至第314 頁 、第340 頁至第342 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6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交易紀錄表11 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



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交 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3 年3 月27日 國世北中壢字第103000003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8 日高營字第1031800723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315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7日營清字第1030 01153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 3 年3 月21日國世員林字第103000001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3 年3 月26日兆銀員聯字第 1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 3 年4 月22日花行字第103000032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臺 灣銀行水湳分行103 年3 月21日水湳營字第10350001801 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3 月25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71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03 年3 月24日路存字第10350007 0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 行103 年3 月25日元永字第103000 0265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3 月20日一屏東字第0008 1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3 年3 月 26日五甲存字第103500086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第一商業 銀行中科分行103 年3 月20日一中科字第00007 號函暨所附 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3 年3 月24日 東營字第103290014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6日營清字第1030011305號函暨所附 帳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3 年3 月27日中彰化字 第103000003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2 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2 5 頁至第132 頁、第254 頁至第258 頁、第302 頁至第311 頁、第319 頁、第343 頁至第349 頁、第442 頁至第560 頁 )。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犯行洵堪認 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增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之加重規定,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是核被告郭玉龍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共2 罪);被 告汪成駿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共4 罪);楊乙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共5 罪)及黃建智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 5 (共3 罪)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汪成駿所犯附 表二編號4-1 、4-2 、4-3 所示犯行,係在密接之102 年12 月31日同一日對同一被害人王美珠所為;被告楊乙芯、黃建 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1 、5-2 所示犯行,亦係在密接之10 3 年1 月2 日同一日對同一被害人邱正祥所為;被告郭玉龍



汪成駿楊乙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1 、6-2 所示犯行, 亦係在密接之103 年1 月2 日同一日對同一被害人蘇秉國所 為;又被告楊乙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1 、7-2 所示犯行, 亦係在密接之103 年1 月3 日同一日對同一被害人何志郎所 為,依前揭說明,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參照)。查有關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乙節,證人(就其他三位被告而言)即共同被告郭 玉龍於警詢時證稱:「提款卡是『小楊』寄給我們的,是被 告黃建智領包裹的,分工方式是我與楊乙芯一組,汪成駿黃建智一組,我們都負責領錢,『小楊』會透過QQ通訊軟 體下達指令,並指示要領多少錢,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 都有從事車手活動,黃建智交給我的贓款我再轉交給『小楊 』,我交給楊乙芯領款的提款卡也是黃建智領來的。之前楊 乙芯去領錢,有是因為我跟汪成駿黃建智等人在賭博,所 以叫楊乙芯去領錢」等語;證人(就其他三位被告而言)即 共同被告楊乙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男友郭玉龍與汪成 駿、黃建智在賭博,剛好郭玉龍沒空,有就幫他去提款機領 錢」等語;證人(就其他三位被告而言)即共同被告汪成駿 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提款卡是黃建智向宅急便或宅配通取 得,我和黃建智一組下手輪流去領贓款,我擔任集團車手, 贓款有時交給郭玉龍,有時交給黃建智」等語;證人(就其 他三位被告而言)即共同被告黃建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在集團內擔任車手,與他們三人輪 流提領被害人的錢,」等語(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 23頁、第45頁、第58頁至第59頁)。據此,堪認被告郭玉龍 為車手頭,共犯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為所屬詐欺犯罪集 團之車手,三人均隨時等候車手頭即被告郭玉龍之指示,輪 流前往被害人處收取贓款,而被告郭玉龍則負責自共犯汪成 駿、楊乙芯黃建智等車手處收取詐得財物後,再將詐得財 物交付予「小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具有明確分工, 各共犯間亦均明知彼此在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是



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詐欺取財罪,自均應與其他三位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縱使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並未直接參與施行詐術行為之實行 ,然其等所為對於該等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亦均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俱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玉龍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被告汪成駿 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被告 楊乙芯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及編號7 ;被告黃建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及 編號5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⑴正值青 壯,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加入不法詐欺 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工作,共同與其他成員對被害人 為前述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⑵被告郭玉龍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強盜、妨害自 由等前案犯行;被告汪成駿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前案犯行;被告楊乙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等前案犯行;被告黃建智除本案外,另亦有數次詐 欺犯行等素行情形(均未構成累犯),此俱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⑶被告郭玉龍楊乙芯與 被害人陳玉蕙、被害人何志郎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此 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第12號調解成立筆 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⑷兼 衡被告郭玉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警卷第14頁受詢問人欄);被告汪成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44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楊乙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警卷第22頁受詢問人欄),且其為單親,獨自撫育幼兒 ,並為中低收入戶,此亦據其陳述在卷(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 頁反面筆錄),復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被告黃建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57頁受 詢問人欄),及其等之犯罪次數及分工情形等節,分別判處 如主文及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因本補充判決乃係針對本院105 年7 月19日、105 年 9 月1 日所為判決所漏未判決之部分為補充判決,而就本院 前開已判決之部分,係針對實際與被害人交涉而提領款項之



被告而為判決,而本補充判決則是針對前開業已判決以外之 部分(即漏判之部分)而為判決,此部分之被告雖與前述已 判決部分之被告因具有犯意聯絡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然 其等並未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中實際與被害人交涉並收取款 項,故此部分補充判決被告(除被告郭玉龍部分)之犯罪情 節,較諸前開已判決之部分之分工情況等犯罪情節,應屬較 輕,依據罪刑相當之法理,本補充判決之科刑自應較前開已 判決部分之科刑為輕,併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參照。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 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 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據此:
⒈查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係本件共犯「小楊」提供予被告汪成駿;未扣案之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共犯「小楊」提 供與被告黃建智;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共犯「小楊」提供被告汪成駿黃建智 ,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5 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二編號



1 、編號5 及編號7 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6 及編號7 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二 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各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擔任車手頭或實際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 酬為各2 千元,此業據被告郭玉龍汪成駿楊乙芯、黃建 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第285 頁;本院易 緝字卷第33頁反面)。而有關本案前開車手頭、車手各次提 領款項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於105 年7 月19日10 5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105 年9 月1 日105 年度易緝字第 13號判決宣告沒收。就本補充判決之被告郭玉龍而言,其就 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所示犯行中,因擔任車手頭,應各 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補充判決之其餘被告汪成駿、楊 乙芯、黃建智,其等雖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因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負有本補充判決所示刑責,然 因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並非直接前往實施領取詐欺所 得之人,從而,並無前項2000元之報酬之可言,自不應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詐得金額」欄所示各次詐 得金額扣除上述報酬部分後之餘款部分,雖亦屬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共犯「小楊」,此業據被告郭玉 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5 頁),且本 案被告郭玉龍僅為車手頭,而被告汪成駿楊乙芯黃建智 則僅為車手身分,而非集團首腦或擔任重要幹部,所詐得知 金額自應已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衡情其等除擔任車 手(頭)之報酬外,應無取得其他詐得款項之可能,就此部 分,即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受騙匯入│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之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號│姓名 │(年月日)│之金額( │ │名義人 │ │ │(年月日 │ │
│ │ │ │新臺幣) │ │ │ │ │時分秒) │ │
├─┼───┼─────┼────┼───────────┼────┼───────┼────┼─────┼─────────┤
│1 │侯君誼│102/12/21 │29989元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業│林玉美 │國泰世華銀行北│汪成駿 │102/12/21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
│ │ │19時38分 │ │務疏失造成問題,須前往│ │中壢分行221502│ │19.44.17 │266號萬泰商業銀行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105449號帳戶 │ │ │(已改制為凱基商業│
│ │ │ │ │始得取消云云,致其陷於│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受騙 │ │ │ │ │ │
├─┼───┼─────┼────┼───────────┼────┼───────┼────┼─────┼─────────┤
│2 │陳玉蕙│102/12/25 │90000元 │佯稱係其朋友,因有急用│黃召緯 │華南商業銀行南│黃建智 │102/12/25 │台新商業銀行編號 │
│ │ │14時26分 │ │亟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都分行00000000│ │14.34.20 │00742號提款機 │
│ │ │ │ │而匯出款項 │ │7260號帳戶 │ │14.35.18 │ │




│ │ │ │ │ │ │ │ │14.35.49 │ │
│ │ │ │ │ │ │ │ │14.36.20 │ │
│ │ │ │ │ │ │ │ │14.36.59 │ │
├─┼───┼─────┼────┼───────────┼────┼───────┼────┼─────┼─────────┤
│3 │葉昆翰│102/12/25 │14158元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誤│盧怡萍 │國泰世華銀行員│楊乙芯 │102/12/25 │台新商業銀行編號 │
│ │ │17時39分 │ │設為分期扣款,須前往自│ │林分行00000000│ │17.39後不 │00742號提款機 │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 │7750號帳戶 │ │久 │ │
│ │ │ │ │得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受騙│ │ │ │ │ │
├─┼───┼─────┼────┼───────────┼────┼───────┼────┼─────┼─────────┤
│4 │王美珠│102/12/31 │100000元│ 佯稱係其朋友,因有急 │吳財富 │第一商業銀行屏│黃建智 │102/12/31 │臺中市烏日區九德里│
│ │ │11時25分 │ │ 亟需借款,致其陷於錯 │ │東分行00000000│ │11.31.32 │中華路45號47號1樓 │
│ │ │ │ │ 而匯出款項 │ │309號帳戶 │ │11.32.33 │統一超商九德店中國│
│ │ │ │ │ │ │ │ │11.33.43 │信託銀行提款機 │
│ │ │ │ │ │ │ │ │11.34.45 │ │
│ │ ├─────┼────┤ ├────┼───────┼────┼─────┼─────────┤
│ │ │102/12/31 │100000元│ │吳財富 │元大商業銀行永│楊乙芯 │102/12/31 │聯邦銀行編號92641 │
│ │ │某時 │ │ │ │康分行00000000│ │ │號提款機 │
│ │ │ │ │ │ │858610號帳戶 │ │ │ │
│ │ ├─────┼────┤ ├────┼───────┼────┼─────┼─────────┤
│ │ │102/12/31 │100000元│ │李明輝第一商業銀行中楊乙芯 │102/12/31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
│ │ │13時54分 │ │ │ │科分行00000000│ │14.09.00 │123號臺中烏日郵局 │
│ │ │ │ │ │ │546號帳戶 │ │14.09.40 │ │
│ │ │ │ │ │ │ │ │14.10.18 │ │
│ │ │ │ │ │ │ │ │14.10.59 │ │
│ │ │ │ │ │ │ │ │14.11.58 │ │
├─┼───┼─────┼────┼───────────┼────┼───────┼────┼─────┼─────────┤
│5 │邱正祥│103/1/2 │29987元 │佯稱其之前網路訂房時客│李士傑 │華南商業銀行三│汪成駿 │103/1/2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 │ │19時28分 │ │服人員操作錯誤會多扣款│ │重分行00000000│ │19.36.07 │2段480號統一超商新│
│ │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 │6826號帳戶 │ │19.37.12 │里門市中國信託銀行│
│ │ │ │ │示操作,始得取消付款云│ │ │ │ │提款機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 │ │103/1/2 │9997元 │示操作受騙 │李士傑 │中華郵政公司太│汪成駿 │103/1/2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 │ │21時4分 │ │ │ │麻里郵局026113│ │21.06.55 │2段331號萬泰銀行(│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已改制為凱基商業銀│
│ │ │ │ │ │ │ │ │ │行)大里分行 │
├─┼───┼─────┼────┼───────────┼────┼───────┼────┼─────┼─────────┤
│6 │蘇秉國│103/1/2 │29989元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誤│李士傑 │華南商業銀行三│黃建智 │103/1/2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 │ │19時48分 │ │設為分期扣款,須前往自│ │重分行00000000│ │19.54.41 │二段339號臺中商業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 │6826號帳戶 │ │19.55.38 │銀行內新分行 │




│ │ │103/1/2 │7123元 │得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 │ │ │19.56.44 │ │
│ │ │19時50分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受騙│ │ │ │19.57.27 │ │
├─┼───┼─────┼────┼───────────┼────┼───────┼────┼─────┼─────────┤
│7 │何志郎│103/1/3 │29987元 │佯稱其之前網路訂房時客│蔡宥睿(│臺中商業銀行彰│黃建智 │103/1/3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 │ │22時8分 │ │服人員操作錯誤會多扣款│原名蔡勛│化分行00000000│ │22.12.59 │519號兆豐商銀豐原 │
│ │ │ │ │12次,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任) │3872號帳戶 │ │22.14.06 │分行 │
│ │ ├─────┼────┤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付│ │ ├────┼─────┼─────────┤
│ │ │103/1/3 │29987元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 │汪成駿 │103/1/3 │台中市豐原區水源路│
│ │ │22時19分 │ │依指示操作受騙 │ │ │ │22.23.56 │695號統一超商直興 │
│ │ │ │ │ │ │ │ │22.25.36 │門市中國信託銀行提│
│ │ │ │ │ │ │ │ │ │款機 │
└─┴───┴─────┴────┴───────────┴────┴───────┴────┴─────┴─────────┘
附表二(本件補充判決附表):
┌────┬─┬────────┬────┬───┬──────┬────┐
│編號 │被│詐騙時間、地點及│使用人頭│詐得金│論罪科刑 │沒收 │
│ │害│方式 │帳戶(帳│額 │ │ │
│ │人│ │號) │ │ │ │
├────┼─┼────────┼────┼───┼──────┼────┤
│1 │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林玉美/ │29989 │楊乙芯共同犯│楊乙芯未│
│ │君│102 年12月21日19│國泰世華│元 │詐欺取財罪,│扣案手機│
│ │誼│時38分撥打電話給│銀行北中│ │處拘役伍拾日│壹支(含│
│ │ │侯君誼,對其佯稱│壢分行帳│ │,如易科罰金│門號0972
│ │ │其之前網路購物時│戶(帳號│ │,以新臺幣壹│-143804 │
│ │ │,因業務疏失造成│:221502│ │仟元折算壹日│號SIM 卡│
│ │ │問題,須前往自動│105449號│ │。 │壹張)、│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手機壹支│
│ │ │始得取消云云,致│ │ │黃建智共同犯│(含門號│
│ │ │侯君誼陷於錯誤而│ │ │詐欺取財罪,│0000-000│
│ │ │依指示操作,因而│ │ │處拘役伍拾日│744號SIM│
│ │ │匯款29989 元款項│ │ │,如易科罰金│卡壹張)│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 │,以新臺幣壹│均沒收,│
│ │ │指示匯入之人頭帳│ │ │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
│ │ │戶,再由被告汪成│ │ │。 │一部不能│
│ │ │駿擔任車手,於同│ │ │ │沒收或不│
│ │ │日19時44 分17 秒│ │ │ │宜沒收時│
│ │ │許,持該帳號之金│ │ │ │,追徵其│
│ │ │融卡,將前述款項│ │ │ │價額。 │
│ │ │提領一空。 │ │ │ │ │
│ │ │ │ │ │ │黃建智未│
│ │ │ │ │ │ │扣案手機│




│ │ │ │ │ │ │壹支(含│
│ │ │ │ │ │ │門號0972
│ │ │ │ │ │ │-143804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壹張)、│
│ │ │ │ │ │ │手機壹支│
│ │ │ │ │ │ │(含門號│
│ │ │ │ │ │ │0000-000│
│ │ │ │ │ │ │744 號SI│
│ │ │ │ │ │ │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沒收│
│ │ │ │ │ │ │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2 │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黃召緯/ │90000 │郭玉龍共同犯│郭玉龍未│
│ │玉│102 年12月25日14│華南商業│元 │詐欺取財罪,│扣案手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