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97號
NTDM,105,易,29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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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南 豐村台14線68.8公里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鋼鋸 及榔頭各1 支,竊取仁愛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約20公 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60元】得手,欲以機車載離現 場時,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20公尺(已 發還仁愛鄉公所)、鋼鋸及榔頭各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昆和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 李昆和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廖凱於警詢之指述、㈢南投 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查獲現場照片12張,資為論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 ,持鋼鋸、榔頭剪取上開電纜線乙情,然於審理中堅詞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見上開電 纜線兩端都斷了,且中間也斷成7 、8 截,且外包覆層已破 ,懸吊在水溝上面,伊以為是廢棄的,就以伊從事資源回收



之工具鋼鋸、榔頭回收該些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李昆和於104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仁愛鄉南豐村台 14線68.8公里處,持鋼鋸及榔頭各1 支,將仁愛鄉公所所有 之電纜線1條,剪成5條(分別長5公尺、3公尺、4公尺、5公 尺、3 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仁愛分局南豐派 出所員警曾維國於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 )、證人即仁愛鄉公所道路養護隊課廖凱於警詢及審理中( 分別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 分別證(供)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警卷第 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NVU-069)(見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 本院卷第67頁)、當庭勘驗扣案證物之照片1 份(見本院卷 第72頁至第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6年7月28 日投仁警偵字第1060008269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9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1 份(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 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上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認知所拿取之電纜線,係屬他人之動產?被告是否具備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⒈上開電纜線原設置在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68.8公里處,已如 前述,觀上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知上開電纜線設置 在該處道路旁之水溝壁上,且該水溝壁旁為已無植栽、曾坍 崩之山壁,上開電纜線外所包覆之塑膠水管已有多處破裂, 參以證人廖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電纜線附在道路旁水 溝壁上,外圍包覆水管,該路段常有坍崩,但因後來發現電 纜線會滲水,自103 年間便另架高電纜線,此些水溝壁旁的 電纜線便沒有再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曾維 國於審理中到庭亦證稱:上開電纜線外層以水管包覆,但因 該處時常坍崩,所以有些水管看起來破破爛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拿取之電纜線原設置在該處道路旁 之水溝壁上,且該水溝壁旁為已無植栽、曾坍崩之山壁,又 上開電纜線外圍包覆之水管已有多處破裂,以上開電纜線之 包覆狀態,且在曾坍崩之山壁旁而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認知上開電纜線為他人廢棄之無主物,是被告辯稱,伊認知 該些電纜線為他人廢棄不要的等語,尚非毫無憑據。 ⒉其次,證人曾維國到庭證稱:伊與副所長一同經過該處,發 現被告使用鋼鋸、榔頭在剪電纜線,便上前要求被告停止動 作,被告向伊等供稱,因見上開電纜線有些已殘破不堪,認 為是廢棄物,便將之剪為一截一截,被查獲時,被告沒有很 緊張,因為他認為該些電纜線是別人廢棄不要的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果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電纜 線為他人所有物,其發現警察到場時,應會有神色慌張,或 逃逸之舉措,然斯時,被告卻未神色慌張,經證人曾維國等 制止始停止拿取上開電纜線,且對之稱伊認為上開電纜線為 廢棄物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電纜線為無主物,且 未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至明。益徵被告辯稱伊認知 該些電纜線為他人廢棄不要的等語,應可採信。 ⒊況依證人廖凱上開之證述,仁愛鄉公所已另高架其他電纜線 使用,上開電纜線自103 年起迄今已非處於運作狀態(詳如 前述)而言,參以拋棄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應認仁愛 鄉公所實存有拋棄所有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就地廢棄上開 電纜線,是上開電纜線既已非屬他人之動產,亦徵被告主觀 上認知該些電纜線,非屬他人之動產,且不具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等情。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遽以該罪加以相繩。
⒋至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之自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 「……(問:是否於104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仁愛鄉台 14線68.8公里處因涉嫌竊取電纜線被警察逮捕?)我有被警 察逮捕,但我主觀上不是要偷電纜線。……(問:對於你的 行為構成竊盜罪,是否承認?)我不承認。……(問:因為 電纜線是一整段放在路邊,有相當經濟價值,很難看的出來 是人家不要的,你若承認竊盜罪,並表示下次撿拾資源回收 時,會小心注意是否為人家還要的,念在你已經十多年沒前 科,且是靠撿拾回收物維生,你是確實有在工作的,本署給 你寫悔過書之緩起訴處分,你是否承認竊盜犯行?)我的判 斷及是否撿拾回收物品的拿捏,我下次會注意,我知道錯了 ,我承認我有疏失……」(參見速偵卷第17頁正反面),可 知被告原否認犯罪,不承認其主觀上認知上開電纜線,係屬 他人之動產,後經檢察官告知,始承認其就判斷上開電纜線 是否屬於回收物有所疏失,然此是否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已自 白其主觀上具備竊盜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顯有疑義;次按,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 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 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例參照 ),上開電纜線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知為他人廢棄之無 主物,且為警發現時,被告未神色慌張,經證人曾維國等制 止始停止拿取上開電纜線,另上開電纜線已非屬他人之動產 等情(均詳如前述)而言,堪認被告有疑義之自白,非與事 實相符,而不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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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