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49號
NTDM,105,易,24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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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惠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竟基於 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佑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身分證影本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自稱「陳代書」、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嗣「陳代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行使 詐術,致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施佳利江卉 如、邱韋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吳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設,伊並有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代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看到報紙上廣告寫說借10萬元每月還1,100 元,就打 電話聯繫對方,對方自稱「陳代書」,「陳代書」稱要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得貸款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10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佑民門市內 ,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與「陳代書」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黑貓宅急便 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觀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為之供述,就所稱貸款之具體約 定內容語多不詳,僅能大略陳述其欲向「陳代書」借款10 萬元,每月須償還利息1,100 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 10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而經本 院詢以所稱貸款本金部分之具體還款條件為何時,被告陳 稱:「陳代書」只有叫伊先寄帳戶與「陳代書」,「陳代 書」就會匯款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則依 被告所述,伊僅需將帳戶資料寄與「陳代書」,並每月償 還1,100 元之利息,縱使未與「陳代書」就10萬元本金之 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約定明白,「陳代書」於 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會將10萬元借貸與伊,然此顯與一般消 費借貸實務相違。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歷次供述中,就何以向「陳代書」貸款需交付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事均未置一詞,經本院詢以交寄帳戶資 料與「陳代書」之原因時,被告亦僅泛稱:「因為他說寄 給他他才能匯1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而未能具體解釋交付帳戶資料與能否貸款間之關聯何在, 則被告在「陳代書」所稱貸款未約定本金之還款條件,其 真偽顯有可疑之情形下,未探詢貸款需交寄帳戶資料之原 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 礎之「陳代書」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至「陳代書」指定之地址,容任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 當時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代書」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自伊寄送帳戶資料該日(即105



年3 月1 日)後,伊撥打「陳代書」之上開門號均未撥通 ,之後伊即未曾再與「陳代書」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反面;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函調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5 年3 月間之帳單明細資料,該門號與「陳代書」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3 月11至12、14、16、18 至21日均有通聯之紀錄,且於105 年3 月16、19、20日之 通話時間均超過50秒,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帳 單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是被告 前開辯解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 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詐欺被害人等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欺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既遂,係以一行為 侵害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 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投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 婚、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配偶監護、獨居、待業中、經 濟部分均仰賴其大姐援助、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5 頁 )、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雖主動提及 欲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嗣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金融卡等物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 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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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施佳利│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其友人│1 萬2,000元 │
│ │ │陳林明珠之子撥打電話予施│ │
│ │ │佳利,向其借錢,致施佳利│ │
│ │ │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8 │ │
│ │ │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0 號之農│ │
│ │ │會,匯款1 萬2,000 元至本│ │
│ │ │案帳戶內。 │ │
├─┼───┼────────────┼────────┤
│2 │江卉如│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2 萬元 │
│ │ │月13日13時36分許撥打電話│ │
│ │ │予江卉如,佯稱係其友人阿│ │
│ │ │寬,並以支票到期為由,向│ │
│ │ │江卉如借款,致江卉如陷於│ │
│ │ │錯誤,於105 年3 月14日12│ │
│ │ │時1 分許,至臺北市玉山銀│ │
│ │ │行長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轉帳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 │ │
├─┼───┼────────────┼────────┤




│3 │邱韋嘉│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3 萬元 │
│ │ │月14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 │
│ │ │予邱韋嘉,佯稱係其二技同│ │
│ │ │學陳俊達,並以欠錢為由,│ │
│ │ │向邱韋嘉借款,致邱韋嘉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 │
│ │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12│ │
│ │ │7 號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
│ │ │匯款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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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