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8號
NTDM,105,易,16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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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仲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1 年12月20日起迄同月27日間某日,在某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 年成員先於101 年12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邱瑞增佯稱 ,要否投資股票,若要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邱 瑞增信以為真,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 分許 ,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設址花蓮縣玉里鎮)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俟邱瑞增察覺有異報警究 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瑞增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邱仲益、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 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反面),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仲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係 出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友人「李志勇」,因為 「李志勇」告知伊需讓朋友匯款入金融帳戶,「李志勇」為 79年次、埔里人等語(參見偵緝卷第18頁),後於審理中更 異其詞,改辯稱:系爭帳戶係出借與友人「林志勇」,而非 「李志勇」,因「林志勇」向伊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便讓家人、朋友轉帳,「林志勇」為79年4 月12日生 ,家住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慈恩社區,其兄「潘育憲 」為76年次、住埔里鎮牛眠里大湳路201之1號鐵工廠隔壁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 1頁)。經查:
㈠就證人即被害人邱瑞增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分別業據證人邱 瑞增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復有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見警卷第3 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警卷 第6頁)、玉里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7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頁之上方)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帳戶 應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乙情。
㈡又就系爭帳戶資料部分,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2年1月



14日一草屯字第00012號函1 份暨帳號00000000000客戶新開 戶資料、101年12月存款明細分類帳均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 9 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考。而自系爭帳戶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所示交易詳情以觀,證人邱瑞增上開遭詐騙而於101 年12月27日13時2 分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即陸續遭提 領一空以觀,益徵系爭帳戶確均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暫時 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
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提供之 「李志勇」年籍資料(79年生、埔里人),調閱為79年生、 設籍埔里、名為「李志勇」之人之戶籍資料,傳喚該人到庭 ,證人李志勇當庭表示:不認識被告,且未曾向被告借用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參見偵緝卷第31頁),復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 參。被告後於審理中更易其詞,辯稱:系爭帳戶係出借與友 人「林志勇」,而非「李志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4頁),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林志勇」年籍資料(79年 4 月12日生,籍設埔里鎮慈恩社區,「林志勇之兄潘育 憲」之年籍資料(76年生、住埔里鎮牛眠里大湳路201之1號 鐵工廠隔壁),均查無被告所稱之「林志勇」、「潘育憲」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4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份(分別見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第64頁、 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飭警訪查埔里鎮牛 眠里大湳路201之1號鐵工廠隔壁,查無設籍或居住此處、名 為「林志勇」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12 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2311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 頁)。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究係交 與「李志勇」或「林志勇」已先後不一,且已查無其所稱之 「李志勇」之人,被告始於審理中改稱係交與「林志勇」等 語,況業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年籍資料,查無「林志勇」此 人,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乏實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前於99年間4 月間清明節過後某日,與不知情之葉哲甫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 竟在埔里鎮北安路14號葉哲甫住處附近,向葉哲甫表示:「 因工作需借用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葉哲甫遂於同日某時 許,在上開住處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埔里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 月間清明節後至同年5月7日21時許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葉哲甫所借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連



同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以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⑴99年5月7日21時35分許撥打黃英豪之電話, 向黃英豪佯稱伊係網路賣家,因其簽單有誤,將分期付款, 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黃英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內,以自動櫃員 機匯款29150 元至葉哲甫上開帳戶內;⑵於99年5月7日22時 30分許撥打蔡政堯之電話,向蔡政堯佯稱伊係網路賣家,因 其簽單有誤,將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蔡政堯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100元至葉哲甫上開 帳戶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 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葉哲甫所有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 一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以常情而言,被告經歷上開幫助詐 欺案件刑事程序並判刑確定後,其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存 摺及密碼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警覺。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成年,應知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為重要理財物品,除涉及 個人隱私外,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此為事理之常,因之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果 被告所辯係出借系爭帳戶與「林志勇」等語為真,其竟出借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均 不詳之「林志勇」,顯與上開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足 不可採。
㈤觀系爭帳戶之往來情形(見警卷第11頁),證人邱瑞增遭詐 騙匯款金額18萬元係於101 年12月27日匯入,然前不久之同 年12月20日被告始開立系爭帳戶,且於同日即先憑卡領出系 爭帳戶內1,000元,將該帳戶提領至剩下0元,配合系爭帳戶 於清空後不久即遭做詐騙帳戶使用之情形觀察,被告顯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取系爭帳戶為人頭,用以詐騙他人之事實能有 所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邱 瑞增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 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其 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邱仲益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 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詐騙被 害人之方式,係以個別「電話」方式,應非屬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 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各款加 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 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 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 年9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某真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 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⒉並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為1 個、被害人為1 人,幫助詐得共計18萬元等損害情形; 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未達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由被告交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財 產犯罪使用,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又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 被告此幫助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 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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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