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二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等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七十七萬七千元未償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本票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所欠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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