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廖安祥
相 對 人 劉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九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8號債權憑 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 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以本 票遭偽造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由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39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須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 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是 計相對人受有2萬1,000元(12萬元x6%x3年=2萬1,600元,本 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 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 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