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麗秀
被 告 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宜簡
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參加同一合會,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 會款,合會結束後,經兩造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由被告簽發民國101年7月7日到期、面額15 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契約關係之證明,被告至今 未清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 揭規定,視同自認,應依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 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