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琪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 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二三三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 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票字第一六二三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名,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忠孝分公司辦理信用貸款,該行 業務員於對保後,未通知原告直接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乙○○,並遭乙○ ○盜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七十六萬元,對保時被告在場,且親自簽名,被告亦將借款撥入原告於該約定 書指定之帳戶,原告有繳過十四期款項,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原告貸款之目的係借 給朋友,難認原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三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本票之直接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 被告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原告既否認系爭借款已交付,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承辦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本件貸款是我同學的朋友徐文謙介紹的, 當時是說原告丙○○要借款七、八十萬元。後來這個案子被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核下來是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我與原告丙○○是約定在桃園幼獅交 流道的中華汽車簽約。我當時去的時候,除了原告丙○○在場,徐文謙在場,徐 文謙在場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丙○○是徐文謙介紹的客戶,而且我是第一次見到 丙○○,所以我請徐文謙帶我去。本件簽約時,因為原告沒有在被告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開戶,所以開戶的文件也是我一併帶去給丙○○簽的,開 戶目的是要將被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的款項匯入丙○○的帳戶 ,且還款的話也是用這個戶頭。開戶時也有同時辦理提款卡。密碼存摺當時我有 問原告丙○○是他親自來被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或是交給徐文 謙再轉交給他;原告丙○○當時就說好,交給徐文謙再轉交給他本人,因為他要 來臺北不方便。‧‧‧我記得在對保一個月之後,原告丙○○打電話給我,說他 沒有收到借款,我就去調原告丙○○的存摺交易明細,結果發現裡面的金額在撥 款的一、二星期內就全部領光了。那時,我有向原告丙○○確認過,有的是臨櫃 領的,有的是提款機領的,也有轉帳的,‧‧‧原告丙○○開戶的存摺、提款卡 、密碼是我寄到徐文謙的公司地址‧‧‧依徐文謙的說法,原告丙○○與徐文康 之間有一個協議,錢撥下來之後錢先借給乙○○,一個月之後會把貸款其中的新 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還給原告丙○○‧‧‧且乙○○、原告丙○○之間有簽乙張 借據及本票,徐文謙有傳真乙張本票及借據的影本給我」等語,參以被告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曾與原告以電話聯繫催繳六月份貸款時, 原告表示系爭貸款係借給徐先生,徐先生說要幫原告繳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錄 音帶及譯文一份可稽,足見系爭借款被告確有金錢之交付,至於借用人向貸與人 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或其實際 享用借款債權之人為何人,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因原告向被告借貸,而由原告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件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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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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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臺新國際│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二年│七十六萬元 │免除作成拒│
│ │商業銀行│十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八日│ │絕證書及票│
│ │股份有限│ │ │ │據法第八十│
│ │公司或其│ │ │ │九條之通知│
│ │指定人 │ │ │ │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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