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0號二樓建物通往同號一樓建物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樓梯及其護欄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0號二樓建物通往同號一樓建物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升降機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0號二樓建物通往同號一樓建物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樓梯通道孔及編號A所示升降機通道孔,以鋼筋混凝土封閉之並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前開回復原狀完成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按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0號一樓建物,原係訴外人即 被告之配偶洪明德所有,並供被告與洪明德等人所出資經營之訴外人昇美服飾有 限公司(下稱昇美公司)營業使用,嗣該建物遭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五號 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由原告拍定買受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點交在案 。惟原告於建物點交前履勘現場時,始獲悉該建物與被告所有同號二樓建物間之 樓地板,遭被告挖鑿如附圖編號C所示樓梯通道孔及編號A所示升降機通道孔, 並自二樓裝設編號B所示樓梯及編號A所示升降機設備,供被告通行一、二樓之 用。詎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拆除前開樓梯及升降機設備,並將樓地板遭挖空部分以 鋼筋混凝土封閉之,並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執行筆錄、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所有前開樓梯及升降機設備,致原告無法將該一樓建物出租他 人或自己獨立使用,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損失 乙節。查被告所有前開樓梯及升降機設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一樓建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建物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固無不合。惟該等設施所占面積合計僅十平方公尺,對原告使用該一樓建物內 部其他部分並不生影響,有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足憑,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應以該等設施所占用一樓建物部分為限,即按每日 四百九十四元計算(計算式:每日5500元÷一樓面積111.25平方公尺×10平方公 尺=494(角以下四捨五入))為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