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236號
TTEV,106,東簡,23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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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代位被告甲○○分割其所有臺東縣○ ○市○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每人應有 部分8分之1,惟觀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甲○○係因 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之真意應係代 位被告甲○○分割其自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 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而未記載全體繼承人之真 實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自有未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 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甲○○ 除系爭土地外尚繼承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是原告顯未就全部遺產提起分割之訴。再者,



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等所繼承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 關係,請准予代位分割」,而未將所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均 記載明確,難認符合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原告 復未敘明究係代位被告甲○○分割自何人繼承之遺產,亦未 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 原告主張其代位對象即被告甲○○之應繼分,亦應定期命原 告補正。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提出臺東縣○○市○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含重測前豐樂 段885-32、885-27地號之手抄資料)、彰化縣○○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
二、查報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分 比例。
三、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 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
四、依前揭資料更正被告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並就以上補正 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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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