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 告 乙○○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即林森六零九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貨款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乙○○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乙○○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甲○○○有限公司(下稱育 松公司主張被告戊○○即林森六零九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陸續向 原告批購酒類及飲料,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未給付貨款,計積欠原告乙○○公 司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育松公司二萬零一百九十元,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零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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