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沈淑涓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黃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要求起訴時應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確認事件之當事人與應受判決之內容,第2款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 確,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特定 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涵蓋範圍,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為反面解釋,確定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 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 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 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 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 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二、①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下稱系爭 前案),於相關事件中主張「原告沈淑涓為黃鴻軒配偶,原 告黃筱琦、黃聖傑、黃筱婷3人為黃鴻軒與原告沈淑涓之子 女,黃亨華(視為參加人)為黃鴻軒與前妻之子;被告則與 黃鴻軒為兄弟關係。黃鴻軒於民國93年4月13日在印度洋因 海難失蹤,生死不明,本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3年度亡字第 28號裁定為死亡宣告。黃鴻軒失蹤後,在第一商業銀行原留 有兩筆定存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7,690元,遭被告 擅自持黃鴻軒存單、印章等證件,分別於93年4月26日、93 年7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解約,並將款項轉匯至他人帳 戶,侵害黃鴻軒使用上開金錢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在侵權行為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返還。黃鴻軒死亡後,原告及 黃亨華為繼承人,上開款項為黃鴻軒遺產而為原告與黃亨華 公同共有,對於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 828、821條規定,由原告(公同共有人)對被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黃亨華1,65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內容,經法院於 105年7月28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②原告復對被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東簡82 號事件(下稱相關事件),以系爭前案判決內容為基礎,向 被告請求系爭前案判命被告給付金額自相關事件繫屬日回溯 5年之法定利息,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全部 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③系爭前 案及相關事件均確定後,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182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 之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前揭系爭前案之不當得利 原因事實,被告領取黃鴻軒存款1,657,690元後,將上開存 款儲存於關山鎮農會定存帳戶,可按週年利率0.65%取得利 息,該等利息(本金之孳息),亦屬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之 範圍,且與系爭前案及相關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關於起訴時聲明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 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 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 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自文義反面理解,金錢賠償以外訴訟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無於訴訟上主張為一部請求之法
律上權利,即使在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依前揭規定為一部請 求,也必須於該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無法 將其餘部分之請求,保留於他事件中主張。本院基於後述理 由,認為原告本件之主張,已為系爭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所遮 斷:
(一)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規定;參考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871號判例「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 ,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 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競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 實本身,不成為賠償義務人取得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除 此以外,準用此規定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符合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關於不當得利所規定之要件,乃構成要件之準用 。
(二)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如前揭所示,係主張被告於黃鴻軒海 難失蹤後,擅自領取黃鴻軒存款1,657,690元,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即使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 197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內容。則系爭前案之 訴訟標的,乃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擅自 領取存款之事實,請求被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 於時效後,返還不當得利,即以被告擅自領取黃鴻軒存款 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被告無領取該存款之法律上原因, 而請求返還其受領之利益。關於被告領取該存款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造成原告 損害、應返還之不得當利之實際數額(受利益之範圍)等
紛爭,均於系爭前案中劃定,而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遮斷 。
(三)就被告擅自領取黃鴻軒存款之原因事實,其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數額(範圍),以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遮斷,參諸前 述民事訴訟法否定一部請求之立法,原告不得將不當得利 之一部,在系爭前案外,另訴於本案中主張,因此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不得當利,關於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範 圍),不論直接所受之利益、或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 部分,均應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不能將更有所取得之 部分,另訴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為「被告擅自領取存款之事實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法院不僅判斷被告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當認定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時,亦同時判斷被 告應返還之範圍(即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有無更有有所 取得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1,657,690元 、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定存利息(更有所取得 ),係同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之主張,當事人就此事項 之爭執,應在系爭前案中進行攻擊、防禦,因此被告就前 述不當得利事實,應負之返還責任、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範圍,均已由法院於系爭前案中,據兩造之聲明、主張、 舉證、陳述、答辯而為判斷,系爭前案確定後,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裁判,乃劃定其實體法律關係,限制當事人另訴 爭執,客觀上有維護有限司法資源之公益性;同時,兩造 對於系爭前案之裁判結果,具有主觀上法律上正當信賴其 以程序法劃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既判力效果。原告於系爭前 案訴訟中,以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 訟標的,該訴訟標的既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發生遮斷 效,原告復以相同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本院無從就已為確定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 判斷,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者,與其於前案訴訟主張者, 乃同一事件。是以本院足認原告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係不合法且不能為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四、綜上,原告曾於系爭前案主張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系爭前案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