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分別與原告訂立OE00000000、OE00000000影 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就OE00000000 影印機租賃契約、OE00000000影印機租賃契約租金每期以新台幣(下 同)二千二百元、一千五百元計算,原告已依約交付影印機二台至被告分別位於 台北市○○○路○段六巷十一號二樓、台北市○○○路○段六巷九號四樓之營業 所,詎被告於簽約後就OE00000000影印機租賃契約僅給付八期之租金 ,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共積欠五期又十四天租金一 萬二千零二十六元(2200x 5+ 2200 x 14÷30=12026)未付;就OE00000 000影印機租賃契約僅給付六期之租金,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三月九日止共積欠五期租金七千五百元(1500x5 =7500)未付,經原告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時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租金,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八條、 第九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終止系爭租約 取回租賃標的物。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事,除受有租金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六 元(12026 +7500=19526)之損害外,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如有期前終 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供應商之約束,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將標的物轉 賣予供應商之差額,原告就OE00000000影印機租賃契約之本金餘額為 四萬二千六百十一元,供應商買回金額為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故原告之損失 為四萬二千六百十一元減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即原告受有一萬七千零四十四 元之損失;另就OE00000000影印機租賃契約之本金餘額為三萬二千四 百八十九元,供應商買回金額為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故原告之損失為三萬二 千四百八十九元減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即受有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之
損失,總計原告受有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害(19526 + 17044 + 12996 = 49566)。爰依租金給付及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 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 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 第第八條、第九條分別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租金給付及租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於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零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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