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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151號
TTEV,106,東簡,15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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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51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陽秀蘭 
      陽月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陽宏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陽宏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適格: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各繼承人對於繼 承之債務,雖彼此間負連帶責任,惟屬可分之債務,僅各 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且責任財產之範圍僅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各繼承人可單獨應訴,就繼承債務經訴訟取得之確 定判決之利益,復可依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規定,擴張及於其他 繼承人。②參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7號判例「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275條之 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對 於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依其 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與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7年上字第2587號判 例「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 ,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



,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 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實屬違法。」債權人得分別對於債務人之各繼承人 請求清償,不屬必要共同訴訟,但債權人如獲不利判決時 (應訴債務人繼承人獲有利判決),其他非當事人之繼承 人可能以民法第275條規定,主張受該有利判決所及,債 權人因此無從對非應訴繼承人請求清償;債權人獲有利判 決時(應訴債務人繼承人獲不利判決),仍無法對其他非 應訴繼承人主張判決效力,因此對於債權人而言,有合併 於同一訴訟中對債務人之全部繼承人主張之實益。③原告 原對債務人陽宏榮之繼承人陽雅仙提起本件訴訟,後追加 陽宏榮之其他繼承人陽秀蘭陽月譁為被告,本於相同之 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而言,有前揭一併提起訴訟之實益 ,對被告陽秀蘭陽月譁而言,不礙其防禦與訴訟終結,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准許 追加他訴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言詞辯論時,撤回對陽雅仙之訴,經陽雅仙同意,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陽宏榮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申辦電話,成立電信契約,後 積欠費用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5,564元,經臺哥 大公司對陽宏榮催討未果,陽宏榮應就上開款項付遲延責任 而給付法定利息。臺哥大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為陽宏榮繼承人,應在繼承陽宏榮所得遺產範圍內 ,清償上開欠款,爰依上開電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陽宏榮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 開欠款及本件訴訟繫屬前回溯5年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關於陽 宏榮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電信契約書、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為陽宏榮繼承人等情, 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憑,則陽宏榮積欠上開款項, 被告為陽宏榮繼承人等情,均足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電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陽宏榮 所得遺產範圍內」(不包含被告固有財產),清償陽宏榮上 開欠款,爰有理由,乃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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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