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102號
TTEV,106,東簡,102,20170907,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秋潔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真柄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25,000元共計12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5,000 元=125,000元),另其曾為被告墊付打田餘款26,000元、 工作服1,988元共計27,988元(計算式:26,000元+1,988元 =27,988元),而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988元(計算式:125,000元+27,9 88元=152,988元,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聲明誤載為152,9 98元),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就代墊款 27,988元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復當庭確認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代墊款 27,988元部分自不在本判決之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其於104年5月任被告總幹事一職,另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其應為被告撰寫補助計畫之企劃 案,被告則需支付補助計畫補助款總額10%計算之報酬。而 原告依約為被告撰寫「臺東縣太平洋生態地理廊道計畫擂台 競賽-藍色公路上的綠色奇蹟(下稱生態廊道計畫)」、「 部落新故鄉-臺東原鄉部落風貌維護暨文化地景營造發展計 畫-海的邊邊有一點綠(下稱部落新故鄉計畫,與生態廊道 計畫合稱系爭計畫)」,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6日通 過審查,並核定補助款總額分別為782,000元、1,000,000元 ,被告自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25,000元、100,000元,是被 告確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25,000元未給付。 ㈡ 至於被告辯稱其擔任總幹事係無給職,是兩造間無系爭承攬 契約存在云云;惟其曾以FACEBOOK訊息向被告催繳系爭承攬 契約報酬125,000元並傳送請款單,被告既未否認,足見兩



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復依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第 21條第1項,總幹事職責僅處理日常會務而不及於撰寫系爭 計畫,其願意為被告免費撰寫者僅為豐年祭等常態性計畫, 惟系爭計畫屬競爭性計畫,且其係以接案撰寫補助計畫維生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工作,兩造約定撰寫系爭計畫 時既未約定無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仍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是其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縱本院認其無法證明承攬報酬數額,則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承攬報酬額。 ㈢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於104年間擔任其總幹事,及原 告為其撰寫之系爭計畫業經臺東縣政府核定補助在案等節; 惟其成立宗旨本係協助社區發展,原告亦為社區之一員,其 商請原告擔任總幹事時亦言明此為義務性質,原告應無償為 其撰寫補助計畫,是撰寫系爭計畫本屬原告身為總幹事之職 責,其自始未同意給付原告報酬,兩造間確無系爭承攬契約 存在。原告雖主張曾以FACEBOOK訊息要求其給付承攬報酬並 經其默認云云;惟其該時僅表明不欲和原告多說,並無承認 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或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意,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再者,系爭計畫之各項經費預算、決算 皆須檢附相關單據經臺東縣政府或受臺東縣政府委託之中華 民國社會發展學會核定,原告撰寫系爭計畫時並未要求報酬 ,系爭計畫亦未編列「計畫費」項目,且部落新故鄉計畫人 事預算僅420,000元,尚需支應專案經理及9名員工之薪資, 決算更僅核定人事費用8,050元,而生態廊道計畫人事預算 為350,000元,亦須支應行政人員4名及現場工人之費用,果 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曾約定以系爭計畫總額10%為撰寫系爭計 畫之承攬報酬,其須冒計畫無法執行及遭臺東縣政府究責之 風險,挪用系爭計畫他項經費以支付原告承攬報酬,益徵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㈠ 原告於104年間擔任被告協會之總幹事,並為被告撰寫系爭 計畫而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6日通過審查,被告並於 104年12月9日與臺東縣政府簽立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 以執行部落新故鄉計畫,並由原告擔任計畫執行人;生態廊 道計畫則由臺東縣政府委辦之中華民國社會發展學會核撥經 費782,000元,並於105年6月28日結案。



㈡ 部落新故鄉計畫人事預算含專案經理及行政人員總計為420, 000元,以支應專案經理及9名工作人員人事費用;而部落新 故鄉計畫經臺東縣政府決算核定人事費8,050元。 ㈢ 生態廊道計畫人事費預算共計350,000元,該計畫應僱用行 政人員4名,並須支付現場施工人員費用。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意即:㈠兩造有無系爭承攬契 約存在?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承攬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 ,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 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 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 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 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計畫之撰寫成立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允諾給付原告系爭計畫總額10%之承 攬報酬且原告未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工作等節,惟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曾同意給付125, 000元承攬報酬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FACEBOOK訊息列印資 料、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惟查,上揭 請款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寄予被告,被告已否認上揭請款單 作為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再觀諸 前揭FACEBOOK訊息,原告多次以FACEBOOK訊息向被告催討系 爭計畫總額10%之計畫費,並傳送請款單予被告,然被告僅 向原告表示:「不想和你們再說什麼了,謝謝你,我只想要 你的工作日誌及你老公的打田收據沒別的」、「其他日後會 有答案」、「抱歉,目前未核完,你的部分無法核的要退的 也要退還給縣府」、「加減可以少退一點,若沒收據只好請 你退費了」、「今天我已在台東送件,抱歉了,再來認定後 ,你必須要退的費用也必須先退還」、「整個計畫和核銷你



有上課應非常了解,內容是你們寫的所以計畫的後續問題必 須請你負責了」、「別生氣,縣府已知會要將補助金額退還 縣府了,整地費及薪資都不能補助因未達成目標,所以我無 法退還給你,也請你近期將你自行領取的費用退還給協會喔 」,均無從認以被告有承認系爭承攬契約或同意給付承攬報 酬125,000元之表示。是原告縱提出前揭FACEBOOK訊息列印 資料及請款單,仍難僅以被告未明確否認原告所述即遽認兩 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㈢ 原告復以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第21條第1項規定總幹事僅 處理日常會務,而不及於系爭計畫等競爭性補助計畫之撰寫 ,是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查,上揭章程範 本第2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36頁)僅規定社區發展協會應 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該會事務,並未具體規定 總幹事職務範圍,原告據此主張撰寫系爭計畫非其擔任總幹 事之職責,逕予推論兩造確就撰寫系爭計畫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自非可採。次查部落新故鄉計畫、生態廊道計畫分別為 臺東縣政府主辦、委辦計畫,部落新故鄉計畫人事預算僅42 0,000元且需支應專案經理及9名工作人員人事費用,而生態 廊道計畫人事費預算共計350,000元而需支付行政人員4名與 現場施工人員費用等節,已如前所述;而系爭計畫預算皆 未編列「計畫費」項目,且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第3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檢具相關憑證始得核銷款項等情,亦有 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部落新故鄉計畫示範部落細部 工作執行計畫書所附經費概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9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第45頁】,均堪 信實。承上,系爭計畫既屬臺東縣政府主辦、委辦計畫,依 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臺東縣政府社會福 利經費補助審查要點第3點第7項第3款,自應檢據經費支出 明細表、相關憑證、參加人員名冊、成果照片等始得核銷; 而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非系爭計畫預算所列項目,且其主張 1人之承攬報酬已分別占部落新故鄉計畫人事費用總額約24% (計算式:100,000元÷420,000元=2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生態廊道計畫人事費用總額約7%(計算式: 25,000元÷350,000元=7%),顯無法依前揭規定向臺東縣 政府核銷。本院綜合考量上情,殊難想見被告於明知無法依 規定核銷經費情況下仍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並甘冒遭刑 事追訴之風險,偽造不實憑證並挪用系爭計畫他項經費以支 付原告承攬報酬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顯非可 採。
㈣ 原告另主張其係以接案撰寫補助計畫維生,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能完成其工作,兩造約定撰寫系爭計畫時既未約定無報 酬,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云云。惟被告依臺東縣政府示範部落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臺 東縣政府社會福利經費補助審查要點第3點第7項第3款,顯 無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進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可能,已 論述如前;原告就其未受報酬即不完成工作等節亦僅泛稱: 其為撰寫文案工作者,如未受報酬不可能同意為被告撰寫系 爭計畫,高志偉認為被告人員皆係志工僅係高志偉個人想法 ,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 契約存在云云既屬無據,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 即無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