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救字,106年度,18號
TTEV,106,東救,1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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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文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東 小字第18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已入獄服刑10年半, 尚有5年半之刑期,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請求本院裁 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近五年內所得均為0 元,現於綠島監獄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3,504元,勞作 金402元,不足以支付本件提解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此有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綠島監獄借提人犯之費用計算表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6年9月26日綠監總字第 1060400309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信聲請人所述應屬真實。是以,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尚無 能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而屬無資力之支出訴訟 費用。再相對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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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